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雅文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3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雅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0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之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靜芳 」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謝景焽陳進同吳美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帳一空。嗣謝景焽、陳進同、吳美圓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於警詢所提出被告與暱稱「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警1卷第15-37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8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8、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靜芳」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因為確診隔離,沒有收入,我在臉書網站看到兼職廣告,是做飾品手工以及打字工作,我與「靜芳」聯繫,要應徵打字的工作,每天打1000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靜芳」說另一個工作福利比較好,每個月可以有5萬元的薪水收入及抽成,要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要做薪水存檔及確認身分,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我有問對方會不會亂使用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正規公司,因為我當時沒有收入,需要有份工作,我就照對方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下載「FTXPRO」APP、註冊帳號,再將帳號租給對方使用,後來對方沒有再給我任何指示,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應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求職而聯繫「靜芳」,經「靜芳」保證工作絕對合法,被告於確信此言之下,乃依指示下載「FTXPRO」數字貨幣交易APP並申辦帳號,且因「靜芳」表示需提供帳戶作為薪水存檔及確認身分,被告因相信係合法工作,為順利謀得職位,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11年6月5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靜芳」後,仍於同年月8、11、14日,向友人借款7,000元、8,000元、1萬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倘被告知悉「靜芳」欲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豈會繼續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當時係處於經濟困難狀態,又確診在家中隔離並無收入,定是日常生活使用需繳付金錢才向友人借款,友人告知款項入帳後,衡情必定為立即領出應急;「靜芳」為取信被告,曾傳送第三人手持身份證件之照片予被告觀看,並稱該第三人亦與被告應徵同樣工作內容,被告因見該證件照片資料,故信以為真,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10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之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靜芳」;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士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景焽、陳進同、吳美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焽、陳進同、吳美圓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43-45、67-69頁、警2卷第6-7頁反面、8-9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11-13頁)、被告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見警1卷第15-37頁)、告訴人謝景焽提出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卷第47頁)、其配偶與「 羅珮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1卷第53-57頁)、告訴人陳進同提出之111年6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卷第71頁)、告訴人吳美圓提出之111年6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2卷第2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0216號函(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靜芳」就工
作內容表示:「我這裡兼職是做數字貨幣代購,註冊交易所軟體審核通過來協助作業主管購買數字貨幣,兼職不需要花錢投資,老闆提供資金購買貨幣的」、「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FTXPro)數字資產衍生品交易所,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後租給我們,當天可先拿3,000,之後固定領薪加抽成,抽佣是固定每個禮拜五領的,即每月50,000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趴結算」、「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50,000元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趴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所應徵工作內容僅需註冊「FTXPRO」平臺帳號並租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底薪及額外佣金之高薪,其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已顯然不成比例,難認合於常情。其次,被告供稱其原與「靜芳」聯繫應徵打字工作,每天打1000字,月收入3萬元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175頁),「靜芳」於對話初始即表示兼職是做數字貨幣代購,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打字工作、日打1000字、月入3萬元等情,顯然被告所辯原係應徵打字工作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
㈣再者,「靜芳」向被告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
片,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確認身分」、「做薪水存檔」,以及供公司專員登入並「操作儲值購買數字貨幣」等語,被告回覆:「還是覺得怪怪的」、「會不會自己帳戶變成了警示戶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資金匯入並操作購買「數字貨幣」,已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情形迥異,且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之合法性,亦已心生懷疑。更何況遍覽被告提出其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靜芳」之來歷、背景,以及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節均未深入瞭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實際上沒有見過「靜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被告與「靜芳」素昧平生,彼此毫無所悉,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而「靜芳」面對被告上述對於索取帳戶資料之疑問,僅泛稱:「絕對是合法的,我公司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的」、「我們只是租用妳的平臺帳號進行炒幣,因為每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因此需要很多帳號」、「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需要對外配合,都有專業人員操作,不需要你操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未正面回應為何需索取被告個人帳戶供資金進出之問題,或提供足使一般人確信該工作內容及帳戶用途合法之相關佐證資料。則以「靜芳」之回應,實難認足以使被告信服而誤信其帳戶係供合法使用。
㈤抑有進者,依被告於警詢所提出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靜芳」於111年6月5日要求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須開通外幣帳戶,被告表示:「明天我上班前再到銀行去處理」(見警1卷第35-3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外幣帳戶我沒有開通,因為我不想給對方,所以才講「明天我上班前再到銀行去處理」這句話,我有個外幣帳戶,但是我之前有一個工作要匯款外幣的錢,我不能給他,我是敷衍對方,那個外幣帳戶我不能給(見原審卷第86-87頁)。則被告既已有其他外幣帳戶,卻又未如實告知「靜芳」,甚至以前詞推拖敷衍,顯然被告亦對於「靜芳」取得其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且無法信任對方。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1-175頁),關於開通外幣帳戶部分之對話卻付之闕如,兩種版本互相對照,於本院所提出版本就該部分之對話內容非但已無蹤影,甚且111年6月5日之對話內容亦與警詢版本互有出入(見警1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68-170頁),則被告於警詢、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信度甚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㈥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當時擔任彩券行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仍為貪圖報酬,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靜芳」,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靜芳」後,仍於同年月8、11、14日,向友人借款7,000元、8,000元、1萬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而繼續使用該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舉被告與友人「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49、99、101頁)為證。惟查,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有於111年6月8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14日20時53分許,分別匯入7,000元、8,000元、1萬元之交易紀錄(見警1卷第13頁),然被告於與「靜芳」之LINE對話中自陳僅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警1卷第29頁)、且其與友人「chen」之LINE對話中提及其華南銀行帳戶需臨櫃存款(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靜芳」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收受款項,可能僅係基於便利性之考量;又上開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3筆款項,分別於111年6月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21時4分許,即透過網路銀行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亦即距離存入款項僅間隔數分鐘或十餘分鐘不等即全數轉出,足見被告仍全盤掌控該資金之流向,而無落入詐欺集團操控之虞,自難單憑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後仍有短暫使用帳戶之舉動,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又於本院提出「 趙翊 諼」之身分證照片及
其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主張「靜芳」即係傳送上開照片以取信被告,嗣後該照片檔案業經「靜芳」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2-153頁);且就上開檔案之來源,被告係供稱:當時對方未收回前,我有下載看一下,後來他們就馬上收回了;現在我的手機是新的,我當時是下載在舊手機,我再轉存進來(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依「 趙翊諼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確於110年6月3日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趙翊諼)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4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存取趙翊諼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案,該檔案下載時間顯示為2022/5/18、22時13分21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01-209頁),則以該檔案下載時間,早於被告與「靜芳」聯繫之111年6月3日(見警1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顯然不可能於被告與「靜芳」聯繫之時所下載。況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趙翊諼係於110年6月3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易言之,倘若趙翊諼於斯時亦提供身分證予本案詐欺集團,該檔案建立時間當係於000年0月間,亦與上開檔案下載時間之111年5月18日不符。是被告所稱與「靜芳」對話之000年0月0日下載前揭翻拍照片,實與客觀跡證不符,其所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兩種版本之對話紀錄,非但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使人懷疑該非供述證據均係虛偽捏造而來,不足採信。
㈨至於附表編號3吳美圓部分,正犯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吳
美圓而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未必係以假冒檢警名義方式施行詐術,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或預見正犯欲以前揭方式對吳美圓實施詐術,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知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謝景焽、陳進同、吳美圓蒙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暨被告坦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其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1謝景焽自111年6月10日16時4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珮婕」)撥打電話予謝景焽之配偶 羅秀有 ,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景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一空(轉出時間及金額如右列所示)。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23分許入帳)45萬元於111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140萬元至其他帳戶(含謝景焽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2陳進同自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虎虎生風」)聯繫陳進同,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進同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 林秋菊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一空(轉出時間及金額如右列所示)。111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48分許入帳)30萬元於111年6月15日11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30萬元至其他帳戶。3吳美圓自111年5月20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吳美圓,佯稱其帳戶為人頭帳戶,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美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一空(轉出時間及金額如右列所示)。111年6月15日16時23分許50萬元於111年6月16日9時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49萬9,999元至其他帳戶。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70719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3警2卷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4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9號卷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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