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小換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3、30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是否應為緩刑宣告,至少應考量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第90條之1(即現行法第99條)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將法定刑度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湯小換現年00歲,自稱○○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等,以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社會經驗,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本案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感念 趙國揚 往日相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語,衡情,被告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實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趙國揚買票;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賄選買票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之
本意係由選民自行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逐步提升民主品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無視於此,仍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破壞正當選舉風氣,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賄之對象有4人、行賄之票數有14票、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於審理時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悔意,此次當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自我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罪名、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引以為戒,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及本案被告買票之規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記明如何認適宜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按,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⒉上訴意旨所指宣告緩刑應考量之諸多因素,並未指出依據來
源為何,更何況上訴意旨先稱「法定刑度」係最為重要之一點,又稱「犯後態度」可能也是最重要因素,究竟何者為最重要因素,上訴意旨亦無法確定,實難認有何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眾多應考量之因素,如認緩刑之宣告須併予考量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因素,實係限縮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適用之範疇,並架空該條所賦予法官之裁量權。是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各因素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基準,並進而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否認犯行或行使緘默權均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被告須坦承犯行或供出賄選資金來源之規定,更何況本案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亦無翻異前詞之情形,足認其已坦然面對罪刑;另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擔任○○工,每月收入約00,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並非無固定收入,而本案行賄金額共14,000元,數額非鉅,亦非被告無法負擔,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他人提供資金予被告,僅以被告不願供出上手態度不佳,即認不宜宣告緩刑,均屬臆測,不足為憑。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
惟同條第4項、第5項復保留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最輕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顯然有意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並就此於提高最輕法定本刑之同時,仍保留原所給予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之行為人減輕刑度之優惠,藉以給予審判者依裁量權調節刑度、甚至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⒌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
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與候選人有特別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被告出於自發性為趙國揚買票,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對4家戶14位人口行賄,金額每票1,000元,且亦未查獲有何行賄名冊,與上開所稱之「樁腳」大量買票之情不同,不能認一概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罪,已遭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而遭受相當之處罰,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多有;而賄選案件無法斷絕有諸多之因素,刑事制裁僅是其中之一環,公民教育之加強,市民素質的提升,才可以淨化選風,而查賄人員若無法將大規模之行賄者或幕後主使者查緝到案,實難杜絕賄選之劣風。
⒍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
良效果,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本案被告行賄選民而觸犯本罪,固有不該,然其行賄之對象,影響層面非廣,被告為00年次,學歷僅○○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智識程度不高,顯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之少數人,構成行賄罪亦僅14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嚴重,被告係初犯,歷經偵查、法院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實受有相當教訓,即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依法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自不宜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杜絕,須嚇阻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其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不得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