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弘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秉弘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林秉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秉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案被告 林順進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弘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林秉弘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弘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林秉弘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林秉弘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秉弘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林秉弘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雖然在警詢、偵訊、審理時陳述有不一致情形,這是被告第一次犯罪行為,事事都有去詢問 蔡木生 ,在涉案情節不夠清楚的情形下,可能以受蔡木生指示而產生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但從被告陳述有關引導廢棄物車輛,確實有蔡木生其人,確實有承租土地之人,確實有 蔡沐和 等等這些人,只是因為蔡木生與蔡沐和,他們沒有在第一時間被檢警掌握,也沒有在移送的範圍,檢察官經過偵查後,也就僅針對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實際到案發現場的被告及林順進進行起訴,所以從我們通常看到的犯罪類型來看,在監視錄影器下,或曝露自己犯罪行為的人,大部分都是角色邊際的地位,請斟酌被告第一次犯罪,難免有對於全部的犯罪脈絡是有不夠清楚的地方,請合議庭能對被告先前未能認罪或有陳述反覆的部分,給予一定量刑」、「被告已經認罪,但被告的認罪並不排除他有一些對犯行有加強的效果,但畢竟情節尚稱輕微,如果有被法院認定有分擔清除費用而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被告希望有易科罰金機會,亦可以酌予加重一日折算2000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方式來區別其跟林順進還是有一定的差異性。」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二、本院之論斷:㈠量刑審酌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秉弘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衡以被告林秉弘為圖私利,自承與非法業者配合,夥同同案
被告林順進違法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另被告林秉弘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坦承有幫助犯行為),直至上訴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然而上開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林順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完畢乙情,亦有其提出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405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7、243至245頁),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廖鈞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現場廢棄物確實已清理完畢無訛(本院卷第115頁),此係同案被告林順進於原審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主動要求其願出資清理,經原審寬限期限,於112年4月25日更新審理時,林順進供稱花費部分是其自己所出,被告林秉弘則供稱「他也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出錢」之語(原審卷第272頁),是被告林秉弘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事後清理部分未置一詞亦坦承無出資協力,直至上訴本院審理時方主張其有共同出資提供助力,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本案清理花費之費用共計45萬元,其中有22萬元是被告林秉弘所分擔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而迄至本院宣判期限之日,渠2人均未提出任何花費單據或收據證明所述,甚至被告林秉弘辯稱伊是持現金交付證人林順進,雙方無書具收據,證人林順進則稱處理業者不願開立收款證明,有被告林秉弘所具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是認被告林秉弘所稱尚無所據,無法排除是被告臨訟所為利己之辯詞,無法證明被告林秉弘對於本件非法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清理回復現場原狀提供助力,曾盡其真摯努力而善後。依被告林秉弘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林秉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承以仲介清理廢棄物為業,擅自與非法業者配合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秉弘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同案被告林順進犯後積極處理之態度尚有不同,不能併同酌量減刑;再考量被告林秉弘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並參考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依此酌減被告林秉弘之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林秉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所處之刑部分雖非無見,惟被告林秉弘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另再斟酌本案廢棄物數量、堆置時間久暫,與大量之非法經營業者所肇致污染程度仍屬有別,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林秉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弘部分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
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堆置,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被告林秉弘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且依原審查詢所得,被告林秉弘所稱之「康軒公司」目前處於停業狀態,且前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7年7月16日已屆許可期限而過期,並無處理上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許可文件。被告林秉弘自承以仲介廢棄物清理(抽取佣金)為業,對於相關處理業者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認知應甚為瞭解,其為圖私利竟恣意妄為,夥同同案被告林順進違法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本案土地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亦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林秉弘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能省思所為為非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再酌以本案廢棄物為夾雜泡綿、廢橡膠、廢塑膠等物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數量僅有一車次(約40立方公尺),業由同案被告林順進負責清理完畢回復現場原狀,對環境之破壞實質影響仍屬有限,仍可為被告林秉弘量刑之有利因子為斟酌;及被告林秉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慮及原審量處同案被告林順進之刑度與被告林秉弘量刑之衡平,斟以被告林秉弘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買賣土方,如果業主需要土,我再去跟業主估價,月薪約8至10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