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蕭文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至83、114至11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竊取○○○○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支票本及本票本、告訴人之支票本,冒用其等之名義簽發支票、本票及偽造借款契約書作為購買不動產、清償私人債務或擔保債務之用,妨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公司與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上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善,且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又被告前與 林修平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創設經營○○公司,為了支應與林修平之生活開銷及○○公司之支出,未經林修平同意竊取、偽造○○公司及林修平之票據向高利貸借款,就其犯罪動機視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看似金額、張數眾多,實則原始向高利貸借貸之金額僅數10萬元,多數均是為了讓前面借貸所簽發之票據兌現而再竊取、偽造票據,且因地下錢莊5天至10天就要還款1次遂頻繁簽發,因此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票據張數及金額,係屬頻繁簽發累積之結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故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實屬過重,敬請准予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請准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為此狀請鑒核,准予撤銷原審判決,另行諭知適情適法判決,用彰人權。
三、量刑審查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1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係因缺錢孔急,卻未得林修平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公司之支票本及本票本、林修平之支票本,冒用其等之名義簽發支票、本票及偽造借款契約書作為清償債務或擔保債務之用,妨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公司與林修平受有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在○○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就2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原審所為量刑,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後
,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等科刑資料,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易刑之標準亦稱妥適。另於定應執行刑方面,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實際上亦考量各罪間之關聯程度、避免過度評價、定執行刑恤刑原則,給予相當大程度之減刑優惠,客觀上而言,均已具體說明判斷之依據,裁量結果尚無明顯悖離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應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被告僅就侵占罪(業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自首,其餘有罪部分並無自首,另被告所開立支票中,其中有開給○○○○○○○有限公司,是否做為買賣之用,被告對 金流 之交待不明,應從重量處等情。然由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偵訊所述:我要自首侵占公款,我從103年3月開始任職到目前,因為今年過年前,就是今年0月間,我因為個人有資金需求,借了高利貸,一直利滾利,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拿公司的印鑑跟負責人林修平的印章去開立公司支票,去當舖跟高利貸辧理票貼,公司整個資金收入都被我拿去付高利貸,到目前我開出去的公司支票已經兌現的有2、300萬,尚未兌現的還有6、700萬,高利貸的人員來逼我拿房屋去做抵押,我有偷拿林修平的雙證件、印鑑、房屋所有權狀讓高利貸人員設定360萬元抵押;我一開始借小額10萬元,我會欠錢而去借錢是因為我原本有自己的費用要繳,有些同事需要錢我也先借他等情節(見他2334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並非僅止於坦承將所借來之款項用於己用,由被告另外又主動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公司及負責人林修平之印鑑,開公司票去借高利貸,堪認被告對於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亦有自首之意。至於被告當日偵訊時雖未提及冒用○○公司及負責人林修平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部分等事實經過,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已符合自首要件,依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自亦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開立支票予○○公司部分,被告已否認將款項拿去買房,並辯稱:我都是開給高利貸跟當舖,我不知道高利貸拿去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所盜開之支票,其中由○○○○○○○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僅有一紙、面額新臺幣5萬元(見偵9270卷第131頁),由金額及票據數量觀之,顯難以支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又關於被告盜開支票及本票所造成損害範圍等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以被告疑似將款項用以買房等為由,請求從重量處,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了支應與告訴人林
修平之生活開銷及○○公司之支出,其惡性尚屬輕微云云。然由前述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自首當日已明確供述,係為了自己個人的費用及其他同事之資金需求,而向錢莊借款,完全未提到○○公司,其嗣後再改稱係為了○○公司之營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公司之資金調度全部由我處理,蕭文菁從公司成立後,就沒有負責這個業務,她只要沒有錢,就會跟我說,就由我去調度(見他2334卷第375頁)、我對於蕭文菁說錢是用在家庭開銷有意見,除了每個月應償還貸款不到3萬元,家庭開銷部分都是用我的信用卡去刷的,共刷了49萬元,他都沒有支付(見偵9270卷第62頁),亦與被告辯稱之犯罪動機完全不同;況且,被告僅籠統辯解係用於○○公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生活開銷,以及推稱:我之前有做公司帳冊,後來家用與公司的收支混在一起,我搞不清楚,就沒有繼續記,我剛開始記流水帳,有支出才有記,帳本只有一本,目前還在我那邊,但有潑到水,詳細金額已經不清楚了;我沒有在記帳,我都亂掉了,實際上我只挪用他約100多萬至200萬內,我沒有實際算過,我算不出來;我都挖東牆補西牆;我只知道是錢滾錢,至於細項,我沒有辦法列出(見他2334卷第374至376頁),未能具體指明金流流向,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憑查,此部分辯解自有疑慮,而難以採信。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認與法相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違法或明顯
違反罪責相當或比例原則等瑕疵,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指,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另原審判決後,相關量刑因素亦無任何改變,自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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