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美輔佐人邱炳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美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欲通過交岔路口時,迨見前方由被害人 陳金圳 (未載安全帽)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暫停紅燈),致其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害人機車尾部,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致創傷性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瀅 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蔡國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前一路口監視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於車禍後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直行等紅燈,沒有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前面的機車,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前面,我不知道他的機車是不是從後方或左右兩側過來撞到的,後來我被撞昏迷了,我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的,我機車是右側倒地,所以我都是右側受傷。機車前方的擋泥板本來就跟照片中一樣是壞的,車輪框是車禍後才壞掉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係於111年8月8日8時36分許,頭戴斗笠,騎乘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前,與未載安全帽、騎乘深藍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0時13分死亡等情,固均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蔡國龍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蔡國龍標註事故相對位置圖、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相驗照片45張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21、26-27頁、相卷第97、105-127、133-149頁、原審卷第83、155、161頁),此外,並有原審當庭勘驗前一路口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截圖15張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8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係供述:我直行等紅燈,後來就被撞,我就昏迷了,我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的,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前面,我停等紅燈的時候並沒有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前面的機車,我沒有看到前方有機車,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機車是不是從後方或左右兩側過來撞到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68頁)。
(2)核與目擊證人即證人蔡國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是復康巴士司機,111年8月9日警詢內容有印象。製作筆錄前1日111年8月8日早上8點多,我有開復康巴士,在嘉義縣○○鄉○○村○○路與○○路口附近,看到一件車禍事故,我看到前面有一個老婦騎機車停在路邊好像沒有動,是停止狀態,不知道她是要右轉還是左轉,我不知道她是在等什麼,有一個阿伯騎很快從後面撞上來,後來那個阿伯飛起來倒栽蔥掉在路面,那是一個路口,我沒有注意該路口有沒有燈號。我看到的時候,距離他們大概多差不多70、80公尺。兩台車都有倒地。我就是開得很慢,從他們旁邊經過,我經過之後,我有留意我車上的乘客有報案,所以我就開車離開了。印象中阿婆的機車倒在前面、阿伯的機車倒在後面。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上下。那一剎那,阿伯好像騎很快,就彈起來,然後倒栽蔥倒在路面,我後來經過就看到兩部車、兩個人都倒在地上,兩個都沒有爬起來,我就開車離開了。印象中機車是1台紅色、1台藍色,但他們各騎什麼顏色的機車我沒有印象。阿婆的機車騎在前面,我那時候感覺阿婆的機車沒有在動,阿伯後來從後面撞上去,我就是看到發生事故的剎那間。因為阿伯沒有戴安全帽,阿婆有戴一個斗笠花布包著臉。阿伯沒有戴安全帽,他撞到人之後跳起來,我看到他倒栽蔥倒在路面,我有看到他的臉,但是很模糊,我直覺這是一個男生,我是從外觀頭髮短短的、男裝穿著來判斷的。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警察聯絡我要看行車記錄器,我有拿給員警,員警帶回派出所看之後,員警問我說為何沒有錄到,我跟他說可能是持續在錄影,而且我一直在開車,所以畫面都覆蓋掉了。案發時,我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已經13年了。我平常就是戴這副老花加閃光眼鏡,看得很清楚。車上連我有4個人,當時車上有我、個案是男生,個案的太太及女兒都有陪同,當天是個案的女兒報案的。當天個案和家人不知道發生車禍,因為是我說前面發生車禍,他們才注意看。那天是個好天氣,案發時是夏天,8點多應該天很亮了。視線滿好的,能看得清楚。我跟被告家人不認識,沒有接觸過。被害人或他的家人我也不認識。我那天看到確實是阿伯的機車撞阿婆的機車,但我不知道為何車損狀況會是這樣,我也不知道這要怎麼解釋,我只有看到碰撞,沒有辦法看清楚到底是阿伯機車撞到阿婆機車的前輪、後輪或左側、右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50頁),核屬一致。且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陳同亮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沒有被機車壓住,是倒臥在機車附近,他沒有被機車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亦與證人蔡國龍所證稱阿伯(即被害人)是自後往前撞到阿婆(即被告)後有彈跳起來,最後倒在路面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是在停等紅燈時遭他人所撞,尚非全然無據。
(3)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前一路口之3支監視器畫面,36至41秒處-1路口監視器(對照google地圖A)有影無聲,圖1-08:35:36陳桂美進入畫面,位置偏右。圖2-08:35:40陳金圳進入畫面。與陳桂美差4秒。另前一路口監視器38至45秒處-2路口監視器(對照google地圖B),圖3-08:3
5:39陳桂美進入畫面,行向是綠燈。陳桂美機車後座放了小椅子,綁了一支棒狀物品伸出車尾。(見圖6-1.6-2放大圖),圖4-08:35:41陳金圳進入畫面,燈號即將變換。與陳桂美差2秒。圖5-08:35:42陳桂美在前、陳金圳次之、黑衣騎士在後。圖6-08:35:43陳桂美在前、陳金圳次之、黑衣騎士在後。另前一路口監視器1分47秒至1分50秒處-3,路口監視器(對照GOOGLE地圖C),有影無聲,圖7-08:35:46、圖8-08:35:46陳桂美進入畫面,騎車位置在車道線外(右)。圖9-08:35:46,與陳桂美相差不到1秒,圖10-08:35:47陳金圳進入畫面,騎車位置在車道線左側,陳金圳之左前方,穿黑衣的機車騎士正超越陳金圳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截圖1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3-81頁)。顯見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的騎車均是騎在被告的機車後面,且從2人之距離原本是相差4秒、2秒、至不到1秒,顯見騎在後面的被害人機車的速度,應有稍快於被告機車的速度,亦與證人蔡國龍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顯見確實尚不能排除是被害人之機車,從後面撞上在前面停等紅燈的被告機車之可能性。
(4)再查,雖2車碰撞後,被告之機車是前輪擋泥板破裂、前輪輪框凹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後車尾明顯破裂損壞,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被告機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頁、相卷第3、153-159頁),故案發後被告機車之車損為前車頭,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為後車尾,固堪以認定。而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同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早上8點36分,是我到場處理的。我有看過相關資料後到庭。一開始是溪口派出所員警先到場,後來通知我們交通隊到場處理,到現場後,兩位騎士均已送醫,只看到機車,我發現紅色機車000-000機車已經牽起,藍色機車000-000號仍倒地,後來因為藍色機車騎士傷勢嚴重,尚未做酒測,所以我請派出所先立即到大林慈濟醫院向藍色騎士作酒測,故我一個人在現場作現場圖的繪製及拍照。編號26的照片,左後車燈下方有引擎,輪框疑似撞到堅硬的引擎所以導致內凹,且從編號30的照片,可看出車牌的擋泥板左側明顯斷裂,所以我的判斷,撞擊點是在後面左側處。我認為,紅色機車的輪框是撞到藍色機車的左後引擎,紅色機車的前方鐵製菜籃撞到藍色機車的左後車燈。我當時沒有把藍色的機車扶起來與紅色機車作比對。後來藍色機車也失竊,所以就沒有對其車身高度作測量。我沒有作比對,但是依我的專業經驗判斷是紅色機車的輪框是撞到藍色機車的左後引擎,紅色機車的前方鐵製菜籃撞到藍色機車的左後車燈,我的判斷就是依據車損。認為是被告的機車從後面追撞被害人的機車。車鑑會也無法做鑑定,我認為滿匪夷所思的。不過,車鑑會是專業的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1頁),而被告於原審即稱機車前方擋泥板本來就跟照片中一樣是壞的,車輪框是車禍後才壞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故得否單憑機車之車損部分,即判斷肇事責任,自有可疑,且證人陳同亮並未目擊事發經過,其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機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等證述,僅是其事後看2車之車損照片所為之主觀判斷,並未經過實際之比對測量或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後所得之客觀結果,復與被告之供述、目擊證人蔡國龍之結證、及現場前一路口之監視器勘驗等結果,均有所不符,故是否得以車損狀況及未目擊事件經過之證人陳同亮事後之推論,即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是被告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要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5)因此,本件前雖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過失情形,結論認為: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機車行駛在前,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後,惟肇事後被告車損為前車頭,被害人車損為後車尾,2車係於路口内碰撞,無法確認肇事時2車相對位置及行駛動線不明,依卷附資料亦無法判明,又無肇事時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因此未便鑑定,有該所111年1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7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嗣經原審再次函詢後,嘉義區監理所仍函覆:說明三、依據旨案之卷附資料,目擊證人蔡國龍於筆錄中陳述,其係眼角餘光看見陳金圳機車撞擊陳桂美機車,惟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陳金圳機車之車損為後車尾(機車前半部無明顯撞擊痕跡),陳桂美之車損為機車前車頭(機車後半部無明顯被撞擊痕跡),二車車損情形與目擊證人證詞顯有不符,故本會無法以蔡姓證人之筆錄作為鑑定之依據。另依監視器二車通過畫面片段顯示,二車肇事前,陳桂美行駛在前,陳金圳行駛在後,二車行經肇事時地前,陳金圳機車究係有無依規定超越陳桂美機車,行駛至陳桂美機車前方,不明?又或陳金圳機車已依規定變換車道至陳桂美機車前方,惟陳桂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碰撞肇事,亦不明?若僅依車損碰撞位置,亦無法做出精確之鑑定結論。五、若依來文假設之情境判斷,本會意見如下:(一)陳金圳機車由後追撞陳桂美機車,則:1、陳金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陳桂美機車,為肇事原因。2、陳桂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二)陳桂美機車由後追撞陳金圳機車,則:1、陳桂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陳桂美機車,為肇事原因。2、陳金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亦有有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2660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故嘉義區監理所之結論仍是無從鑑定,是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因尚不能完全排除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到被告機車所致,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責任存在,仍有不明,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事故地點發生碰撞前,係分別騎乘機車在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嗣被告、被害人先後行經三個有監視錄影器之路段,被告於出現第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約4秒,被害人出現在同畫面;嗣被告於出現在第二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約2秒,被害人出現在同畫面;迨被告於出現第三段路口監視器畫面時,被害人間隔不到1秒亦旋即出現在同畫面,而第三段路口監視錄影器之所在地點,與本案事故現場之距離約為120公尺等節,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顯然高於被告,且於通過第三段路口監視器前時,被害人之機車已追趕上被告之機車,依此推知,被告、被害人之機車於通過第三段路口監視器後行至前方約120公尺處之事故地點時,被害人之機車已超越被告之機車處於被告前方。2.本件事故發生後,依車損觀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始與一般常理相符,且被告之機車後方於事故前綁有長型棒狀物突出車尾,客觀上被害人之機車亦難自後碰撞被告之機車。3.證人蔡國龍固證稱其係見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云云,惟其證述內容,顯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倒地位置、兩車車損、被告機車後方載有長型棒狀物及路口現場情況均相異不同,參以其於警詢中曾證稱:我眼睛餘光大略看見而已等語,可認證人蔡國龍所稱其係見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乙節之事實性如何實非無疑。4.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固函覆表示因卷附資料無法確認肇事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路線,故而未便鑑定肇事責任等語,惟查,法院本即得依照卷內相關事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具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兩車車損情形,客觀上應堪認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證人蔡國龍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均不相符業如前述,是其證言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依原審勘驗案發前一路口3支監視器之結果,僅得確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原一直是騎乘在被告之機車後方,且被害人機車之行車速度,相對上快於被告之機車速度明確。然於案發之時、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否已經趕上被告之機車,且騎乘至其前面,再遭被告自後撞擊?此卷內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或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詞等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屬無從證明,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3支監視器畫面2人出現之時間差從4秒、2秒、到不到1秒,及第3支監視錄影器所在地點,與事故現場距離約為120公尺,即逕行推論於案發時地,被害人之機車已超越被告之機車處於被告前方,並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等情,實僅屬一己之推論,自無從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事故發生後之2車車損情狀觀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始與一般常理相符云云,然因本件被害人當時騎乘之機車000-000號,疑似失竊已不知去向,有證人陳同亮之上開證詞及其於111年8月24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1-152頁),故已無從進行比對測量,或採集相關之跡證送鑑,而被告於原審即主張其機車前方擋泥板本來就是壞的等語,故2機車之車損部分,究竟是何時存在?如何造成?且何以與被告之供述、目擊證人蔡國龍之結證、及現場前一路口之監視器勘驗結果均有不符?是本件得否逕以車損狀況即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是被告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三)再者,證人蔡國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被害人或其家人等,均並不認識,其於案發時擔任復康巴士之司機已13年,視力正常,當天是個好天氣,且是夏天,8點多應該天很亮,視線滿好的,能看得清楚,且其看得很清楚等情,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當時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2頁),故證人蔡國龍當天僅係因駕駛復康巴士接送個案,剛好行經事故現場,因而目擊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其應無刻意要誣陷被害人、或刻意要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而依其視力、當時之天候、光線等狀況,及其對於被告及被害人2人當天的穿戴、機車之顏色等均有正確清楚的描述,故應無看不清楚而有所誤認之情形,且其自警詢、原審審理中就主要事故發生經過,均一致證述是被害人的機車往前撞到被告的機車,是尚難僅以其有部分之證述,係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倒地位置、車損狀況等有所出入,即認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377號卷2、相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63號卷3、偵9734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4、偵10751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5、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6、原審合併審判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聲請合併審判)7、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卷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