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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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0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4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4、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