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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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37號原告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2年5月18日82中縣稅法字第28723號)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承受機關為被告)處分書內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欄,沒有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51條核定原告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43條、第51條之規定,且處分書漏引營業稅法第43條之規定,原先查處時被告沒有核定原告79、80年銷售額,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原告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按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9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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