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五號
原告 阮氏 翠鸞 即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賴仁傑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三行「原告與被告 林建良 」,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賴俊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