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6號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許曉怡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另被告之全名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有其向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漏載「保證責任」四字,因不影響其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另被告之代表人為乙○○,業據原告於95年7月17日補充理由狀更正,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臺灣省農民團體養豬生產資料共同採購基金管理
運用要點」代管「養豬生產資材共同採購基金」(下稱共採基金),而該共採基金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訂「輔導農民團體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之規定設置,依共採基金管理運用要點第3條規定:基金來源示範戶部分,係依據「輔導農民團體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規定之額度提撥,而所指實施方法,係由省農會、省豬聯社(即保證責任臺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88年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及相關單位研究後,並由被告提報省農林廳轉行政院農委會報備後實施,而前揭實施方法復明定經費來源係由農委會年度專案計畫預算下支應。準此以言,該共採基金,其設置並無法源依據,乃農委會基於行政權力所組成,實質上係農委會主導而委託被告執行。足見本件被告乃為執行農委會公權力之機關,其自得為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被告。
㈡又該共採基金並無法源之依據,該筆基金乃基於特殊之目
的,於被告設置共採資金,以為管理運用。系爭共採基金之來源,係農委會專案計畫補助款,農委會先將各社場、農會(即示範區)應得之補助款撥付被告,被告再按固定比例扣除部分金額充共採基金後,再將餘額轉付各社場、農會。依共採基金管理運用要點第11條規定,被告並未擁有本基金之所有權,僅為代管性質。又依同要點第16條規定,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歸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反之,解散前仍屬於基金投入者所共有。又被告係本於共採基金管理運用要點而將農委會撥付獎勵補助款30%扣留為共採基金運作經費,亦即該款項若未有該要點,被告須將之撥付與雲林縣西螺社等地方團體,再提供示範戶運用,足見該款項之所有權,若未有該要點,被告仍須撥付予原告。至於示範戶是否有向原告求償取得乃另一問題。原告84年7月至85年6月應得之補助款計6,210,042元,經被告逕自扣除30%為共採基金1,863,013元;85年7月至86年6月應得補助款計4,294,705元,則被扣除50%為共採基金,合計被告自原告應得之補助款中扣除充共採基金之總額為4,010,364元。而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及妨害被告章程為由,依被告第10條規定決議除名,經原告提出申覆,均未受理,亦不退還前述代管之共採基金。由於被告無故將原告除名後,遲遲不返還前述代管之共採基金款項,從而其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三、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因鑒於國內大宗穀物易由人為操作而導致價格暴漲,
及小養豬戶採購所需穀物量小,無法與廠商相抗衡。為整合小養豬戶零星採購量以提高議價空間、降低採購成本及平抑大宗物價,爰於84年間開辦共同採購業務,並擬定「推動養豬合作經營計畫」送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農林廳及農委會核定列入農委會核定之「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計畫」辦理。其實施方法與步驟,乃由農委會、農林廳、省農會及被告等相關單位,共同組成示範區審核小組,並依照省農會、被告及相關單位研訂,被告提報農林廳核轉農委會核備之「輔導農民團體養豬合作社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辦理(本實施辦法共計有84-86年度三則)。依85年度之實施辦法規定,受補助之示範戶即養豬戶應至少提出相當於獎勵補助款30%(86年度為50%)之金額,作為合作經營共同採購運作經費,並由被告成立小組共同保管運用。
㈡被告為推動該項業務,乃約集省農會及29個合作經營示範
區,各派1人為管理委員,計31名,共同設置上揭共採基金,並議定上揭共採基金管理要點,由被告報請農委會備查後實施。依該共採基金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包括參加養豬生產資材共同採購示範戶所提供之經費,亦即上開受補助之養豬戶所提出至少相當於獎勵補助款30%及50%之金額。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指稱:本件系爭共採基金係依據農委會所訂「輔導農民團體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之規定設置;該共採基金之來源係農委會之專案計畫補助款,而由原告支付云云,均不實在。蓋上開實施辦法係由省農會、被告及相關單位研訂,被告提報農林廳核轉農委會核備者,並非農委會所訂,而該共採基金之來源,從未來自農委會或原告。
四、經查被告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私法人,其宗旨為聯合全國各養豬合作社,協助改進豬隻之產銷技術、供應生產資材及聯合推銷其產品,此觀其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至84至86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係被告為降低採購成本而擬定「推動養豬合作經營計畫」送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農林廳及農委會核定列入農委會核定之「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計畫」辦理,而由被告、省農會等研訂各年度之「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並經農委會同意核備實施在案。依該辦法第5條(補助方法及獎勵標準)規定,符合申辦合作經營補助資格之養豬戶,由農委會補助,並由被告撥付其社員社場轉付受補助農戶。再由受補助農戶從補助款中提撥一定比例(30%、50%)作為合作經營共同採購運作經費。為達此目的乃成立臺灣省農民團體養豬生產資材共同採購基金,訂定該基金管理運用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該基金之管理運用由管理委員會(各合作經營示範區推派1人及省農會、豬聯社代表各1人,共31人組成)負責執行。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該基金之使用範圍包括:「⒈有關生產資材共同採購及原料進口等事項。⒉有關養豬生產資材倉儲設施之開發事項。⒊有關豬隻產銷受重大損失之補貼事項。⒋本基金運用之行政管理業務有關費用。⒌其他有關養豬生產資材及豬隻產銷之改進研究事項。」準此,受補助農戶關於生產資材共同採購事宜,應分為兩部分觀之,即向農委會申請及撥付補助部分,及成立生產資材共同採購基金進行採購事宜部分,前部分被告固有代農委會審核撥付之事實,後部分純係共同採購及其基金管理運作事宜。詳言之,共採基金之成立、管理、運作、使用,均係為受補助農戶之合作經營生產資材共同採購而設,並由合作經營示範區農戶代表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並非農委會委託被告管理及執行該基金,無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原告謂被告係受農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可採。
依該基金管理運用要點第12點規定,被告係受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代管該基金,顯係本於私法之法律關係而保管基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轄示範區農戶所繳納之基金云云,純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