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4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被告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6890號復查決定)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本案業已行政救濟終了,終局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之贈與並無 蔡王雪 之允受或承諾接受甲○○之贈與,其贈與不成立,可見沒有受贈者之承諾(法定特別內容)為確認贈與之關鍵。本件沒有受贈者之接受承諾,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經訴願程序,終局判決後,向貴院請求被告應為撤銷原處分法定特別內容,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復查決定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被告以行政命令當公法使用,有違訴願法及憲法,其審查理由越權並與贈與稅法相牴觸,爰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無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原告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