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品鋅 (原名: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郭庭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参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参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龍井區山腳排水3K+636~4K+225治理工程」、「龍井區山腳排水3K+066~3K+636治理工程」,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鋼筋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鋼筋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並約定於SD
280中拉鋼筋1,600公噸、SD420W高拉鋼筋2,400公噸範圍內,以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4,000元、14,700元計價,總價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數量或會磅重量計算。又兩造約定每期由原告附足額發票予被告請款,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完畢,並經被告點收無訛。而原告107年4、5月間向被告請款各1,040,341元、2,097,356元之貨款,共計3,137,697元,經分別開立請款單與發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而以被告另向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本院107年重訴字第628號),並自製鋼筋材料及加工逾期交貨扣罰款金額表,主張原告因遲延給付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兩造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將材料提供予訴外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加工製作,鎧全公司加工後出貨至被告指定工地,鎧全公司出貨時會秤重一次,到工地時再由被告秤重一次,確保數量正確,均有秤量單可證,自不容被告否認未收到貨物。據上,原告既已交貨並依約提出請款單及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490條第1項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37,697元予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和5月間向其購買鋼筋,且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乙節,需由原告先行提出被告確實依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內容下訂之日期、原告接獲訂單後之出貨日期,以及原告後續將鋼筋交付予被告簽收等相關證據,以為舉證。原告僅以單方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尚無從證明。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然兩造簽署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縱認該合約性質非屬承攬,而為買賣,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原告提起本訴,亦罹於時效。再兩造簽署之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期間為7日,原告尚有遲延給付鋼筋予被告之情事,被告因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交貨罰款及價差損害總計16,077,265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被告承攬之「龍井區山腳排水3K+636~4K+225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簽訂合約編號105-B-00-00-00-000-00號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A),約定原告應依約提供: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000噸,每噸單價為14,000元、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000噸,每噸單價為14,700元,予被告。
(二)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被告承攬之「龍井區山腳排水3K+066~3K+63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簽訂合約編號105-B-00-00-00-000-00-00號之「鋼筋買賣合約書」
(下稱合約B),約定原告應依約提供: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600噸,每噸單價為14,000元、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400噸,每噸單價為14,700元,予被告。
(三)合約A、B第2條付款辦法均約定:「賣方(按即原告)按期以書面向買方(按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申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定之領款印件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1、每期賣方請款應附足額發票(賣方本身之發票,含保留款)予買方,否則暫停請款,賣方不得異議。2、賣方所送之發票,如將來無法歸戶或有糾紛發生,以致買方有所損失時,應由賣方負一切法律責任。3、每月月底得申請估驗(遇假日則提早一天),次月25日至公司領款。4、賣方申請估驗如自行延誤逾期提出,則順延一期估驗計價。」。
(四)合約A、B第4條逾期罰款均約定:「賣方若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期一日依該次進場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10%計罰扣款,本件罰扣款買方得逕行在賣方未請領的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的數額,概由賣方負責,賣方絕無異議。」。
(五)合約A、B後附合約價目詳細表之交貨日期均載明:甲方下訂單尺寸後七日內送達工地。
(六)上開工程均為連工帶料,被告下訂後,由原告提供材料委託鎧全公司加工製作,再由鎧全公司出貨至被告指定工地。出貨時由鎧全公司秤重一次,被告收貨時會再次秤重,以確認交貨數量。
(七)原證1、6、7、8、9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合約A、B之契約定性為何?係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或為被告抗辯之承攬契約?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合約A、B之請款交易模式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37,697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逾期違約金、代墊賠償款總計16,077,2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約A、B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從事鋼鐵業之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A、B,契約標的已特定為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交易模式為被告下訂後,由原告委託鎧全公司加工製作鋼筋,再交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六)。則原告既係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合約A、B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混和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之。而自合約A、B之標題為「鋼筋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中簡稱兩造為買方及賣方等情觀之,顯見兩造係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訂約。再參自合約A後附之合約價目詳細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因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龍井區山腳排水3K+636~4K+225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需使用643噸SD280中拉鋼筋(連工帶料)、947噸SD420W高拉鋼筋(連工帶料),被告始與原告簽署合約A,約定在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000噸、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000噸之範圍內,原告不得以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匯兌之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而要求加價或其他補貼;因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龍井區山腳排水3K+066~3K+63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需使用578.67噸SD280中拉鋼筋(連工帶料)、1361.19噸SD420W高拉鋼筋(連工帶料),被告始與原告簽署合約B,約定在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600噸、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400噸之範圍內,原告不得以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匯兌之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而要求加價或其他補貼。均表明被告為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之必要,以與原告簽訂合約A、B之方式,在合約約定之採購數量內,被告購買鋼筋之價格不得變動,以供其維持成本。顯見合約A、B係著重在鋼筋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訛。
2、原告雖主張:合約A、B之內容兼含鋼筋材料加工及採購,亦有承攬之性質,應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就價金交付部分適用民法買賣相關規定等語。惟合約A、B之性質已經本院認定為買賣契約如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鋼筋是否連工帶料,並不影響其契約性質。況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係就契約標的之交付為一次性或長期供應之不同所為之分類,與該契約性質屬買賣或承攬或混和類型,亦屬無涉。合約A、B縱使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亦不影響其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被告雖辯以:合約A、B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估驗計價,與一般承攬契約相似,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惟合約A、B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其契約性質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重視之點為判斷,不應僅以付款方式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1、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合約A、B陸續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完畢,並經被告點收無訛,而原告107年4、5月間向被告請款各1,040,341元、2,097,356元之貨款,共計3,137,697元,並分別開立請款單與發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此部分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適用15難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縱認合約A、B之性質為買賣,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2、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查,本件合約A、B之契約標的為鋼筋SD28
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於被告下訂後,由原告委託鎧全公司加工製作,再交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原告為鋼鐵業,係以製造及販售鋼筋為主要營業項目,鋼筋之買賣屬原告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則依此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具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合約A、B之交易模式,係以原告實際出貨重量,按月計價後向被告請款為之。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是被告有需求時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貨,原告按照傳真內容分批出貨,再依實際出貨重量,按月計價後向被告請款,並非按照訂單一筆一筆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之交易模式應為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告知原告何時需交付貨物,原告交付貨物之後被告會請委外的廠商秤重量,原告也會找他們的廠商也就是鎧全公司秤重量,被告再對應訂單後付款,應該是按訂單一筆一筆付款等語。查,合約A、B第2條付款辦法均約定:「賣方(按即原告)按期以書面向買方(按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申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定之領款印件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1、每期賣方請款應附足額發票(賣方本身之發票,含保留款)予買方,否則暫停請款,賣方不得異議。2、賣方所送之發票,如將來無法歸戶或有糾紛發生,以致買方有所損失時,應由賣方負一切法律責任。3、每月月底得申請估驗(遇假日則提早一天),次月25日至公司領款。4、賣方申請估驗如自行延誤逾期提出,則順延一期估驗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則依上開合約內容,既約定按期請款,且於每月月底申請估驗(遇假日則提早一天),足見兩造已就契約之請款模式約定為按月請款。且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時,被告並未實際派人在場核對訂單內容,反係要求委外廠商核對重量,顯見被告就原告交貨內容對應之訂單並不重視,反係以交貨之重量為重要之點。再以兩造間合約A、B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分次下訂後,由原告按月請款之方式觀之,應係以原告按月請款時實際交付之貨物重量為計價基準,始符兩造契約內容。
2、而被告雖一再以: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無法確認係何筆訂單,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重複付款之情形等語為辯。然本件原告既非以特定訂單為請求,而係以實際交貨內容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再是否有重複付款之情,既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鎧全公司各次出貨之秤量單上均有載明訂單編號,有該秤量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核對之理。反觀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終無法提出原始訂單,則被告所辯不能核對等語,要無足採。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僅單純表示有此疑慮,尚難認已為足夠之證明,自難採信。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7年5月之貨款2,097,356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107年4、5月間之貨款各1,040,
341元、2,097,35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證。然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於審理中為時效抗辯,參以本件訴訟係於109年5月6日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佐以兩造係按月請款之契約模式,原告請求之107年4月貨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向被告請款,迄原告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訴時,已逾2年,自無從再行請求。而原告請求之107年5月貨款,應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請款,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2、而原告於107年5月間確有自鎧全公司出貨SD280中拉鋼筋12145、43230公斤、SD420W高拉鋼筋34545、48600公斤至被告指定工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鎧全公司代工銷貨、被告自行秤量之秤量傳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133頁至第147、第149頁至第171頁),而鎧全公司雖為原告委託代工之訴外人,然未見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恩怨關係存在,要難憑想鎧全公司會刻意為不實秤重,而致兩造單方為不利之認定。況鎧全公司秤重後,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委外廠商亦會再行秤重,有上開秤量傳票可參。互核鎧全公司所出貨之重量與被告委外廠商秤量之重量均相符或相近,應屬為真。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
107年5月貨款應為2,097,356元【計算式:(12145+43
230)×14+(34545+48600)×14.7=1,997,481.5元,再加計5%稅金,應為2,097,3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要無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有延遲交貨給被告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交貨罰款以及被告受有價差損害,總計16,077,265元等語為抵銷抗辯,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訴訟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原告未盡事證解明之訴訟上協議義務,應認原告之否認不能成立為據,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7年5月之貨款2,097,3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107年5月貨款債權,雖依約約定為月結,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之次月25日付款,然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並非以107年6月25日起算,而係延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屬尊重。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後,被告於109年6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卻迄未給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7,356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