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貴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30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于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得腳踏車及鎖頭價值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被害人 范寶昂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對其提出告訴,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待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告于貴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以自備鑰匙竊取范寶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家音樂廳」人行道路旁之綠色腳踏車1台、鎖頭1個得手。嗣范寶昂發覺遭竊,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察得「露天拍賣網」上有刊登販售上開腳踏車之訊息,經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捷運台大醫院站4號出口前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貴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寶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頁面列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云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