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 繆永玲 被告 趙景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起訴狀誤載為同條項第5款),嗣變更為同條第2項,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開始酗酒,酒後動輒對其言語污辱甚至動手毆打,並於家中隨地便溺,甚至數度不醒人事、倒臥路旁,其每經警通知到場處理,因而長期焦慮及失眠,需前往醫院持續就診。另被告竟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 林阿長 對話曖昧,並提及性暗示,且帶林阿長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又在電話中揚言要將其砍死,其因而於同年6月離家迄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林阿長是酒店小姐,其僅前往酒店與林阿長喝酒、聊天1次,當天酒醉,酒醒後發現人在旅館,不清楚有無與林阿長從事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經常酒後於家中便溺、倒臥路旁,或動手毆打抑或於電話中揚言將其砍死,其因而長期焦慮及失眠,持續就醫,並於105年6月離家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相片、兩造通話側錄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至15、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阿長為性交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105年6月20日兩造通話側錄譯
文(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顯示:原告質問被告有無與林阿長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電話中坦承確有與林阿長從事性交易等情明確。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基於安撫老婆才說「有」云云,惟衡情若確無外遇之事而遭配偶誤會,為挽回婚姻、釐清誤會,理當嚴詞否認並說明原委,豈有自承外遇之理,足見所辯無稽,要屬無可採信。
㈡再觀諸「林阿長」與某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見本院
卷第16至38頁),林阿長不斷邀約對方捧場,對方除回覆「妳奶奶很小,可是我愛」、「那晚妳舒服嗎」、「很想幹」、「我敢舔妳雞巴」、「真的幹妳很舒服」等露骨訊息外,並傳送男性性器相片供林阿長觀看,林阿長再回以「你都馬舔」、「真的幹我你很爽?」等語。經與前揭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堪信原告主張此訊息係自被告手機翻拍,屬被告及林阿長間相互傳送之訊息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為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於婚後毆打或以言語恐嚇原告,並於酒後在家中隨地便溺,甚至倒臥路旁,並與訴外人林阿長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其乃於105年6月離家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參以原告當庭表明:我堅決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訴請離婚之態度堅決,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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