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游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第2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4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2,415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其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償
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3日發卡起至106年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31,270元,其中本金為45,828元。
㈢被告復於9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
息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6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362,256元,其中本金為127,500元。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帳款催收作業查詢列印畫面、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9,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