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太平洋厨具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雖當事人在書狀上所記載之姓名或名稱有誤,且經法院就該姓名或名稱之當事人為裁判,仍得於查核明確後依上開條文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之名稱為「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裁定誤載為「太平洋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經伊聲請更正,竟遭駁回,然伊之名稱確為「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資佐,且從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查詢結果,並無「太平洋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而「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則與伊之資料完全相符,可見原裁定所載當事人確有錯誤。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狀上係記載其名稱為「太平洋厨具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正確名稱應為「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相關資料為審核後,應可認定抗告人在聲請狀上所記載之名稱係屬誤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更正,即屬有據。原裁定認應以聲請狀記載為準而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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