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達齊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與第三人 林邱芳妹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35年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邱芳妹於95年12月13日邀第三人林達齊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600,000元,詎自97年12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2,3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98年8月31日、②③98年9月18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函通知①相對人、②第三人林達齊、③第三人林邱芳妹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98年9月2日、②③98年9月21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盧烽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林內鄉│新興││413│田│21.00│全部│││0│││││││││││1││││││││││├─┼───┼────┼───┼───┼────────┼─┼──────┼───────┼───────────────┤│0│雲林縣│林內鄉│新興││414│田│2167.00│全部│││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