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擅自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綠燈時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骨盆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疑肝臟裂傷,腹內出血及顏面裂傷等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