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黃氏 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黃氏技研有限公司)同意分期給付勞方(乙○○)詳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附表內各期款未如期給付者,餘額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3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分期給付工資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3日高府勞資字第0980055311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工資及資遣費金額計算表(單位:台幣)┌────┬────┬────┬────┬────┬────┬────┬────┐│聲請人│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預告工資│總計││││││││與遣散費││├────┼────┼────┼────┼────┼────┼────┼────┤│乙○○│0│7,020│5,105│0│0│7,788│19,913│├────┼────┼────┼────┼────┼────┼────┼────┤│相對人應│98年3月│98年4月│98年5月│││98年6月│││給付日期│15日│15日│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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