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22日15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或7日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州子7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
7月8日19時45分許,因另毒品執行案件通緝,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州子7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22日15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