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41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前段)碼5963-Q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有人受傷),...」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輛擦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邱健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邱健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邱健榮前曾於98年9月間、100年5月間,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97MG/L,而且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邊開邊喝,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未有人傷),並畏懼民事賠償責任而逃逸,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邱健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鄰泰崗75號居新竹縣○○鎮○○路○○○巷後棟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縣五峰鄉,迨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40.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與同路段對向車道之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該路段對向車道由 吳春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邱健榮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繼續駕車往前行駛離去,嗣經吳春龍報警處理,為警在新竹縣○○鄉○○○路45公里處攔查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6分,對邱健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健榮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吳春龍於警詢時之│邱健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供述。│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春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邱健榮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汽車│││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之事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邱健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春龍駕駛之│││表(一)、(二)各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份、現場照片6張。│發生擦撞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1份。│邱健榮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攔查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健榮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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