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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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邱禹嫣

相對人 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7,650元,共計8,15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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