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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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才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才煌對於本院民國97年
8月20日97年度上訴字第5175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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