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郭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郭治輝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1年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郭治輝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郭治輝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之際,郭治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郭治輝自首(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治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治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2年12月22日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而尚未獲有結果前,即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蓋被告警詢筆錄雖僅簡略記載為施用毒品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當時係向警員供稱施用海洛因,而未敘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警方復未自被告處查扣任何第一級毒品或可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
102年12月20日施用海洛因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