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茂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黃茂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茂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黃茂昇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甲、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嗣
甲、乙、丁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茂昇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2月18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9日2時40分許,因黃茂昇另涉犯搶奪等案件,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內查獲,並經其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居住處內進行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
0.8010公克、驗餘淨重0.7972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1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茂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8010公克、驗餘淨重0.797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茂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甲、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嗣甲、乙、丁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7972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08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則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