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宮泰安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法定代理人 趙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107年6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系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具狀對於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應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下稱系爭判例),而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0樓00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作為居家使用,應受前開土地法97條之限制,最高限額之月租應為新臺幣(下同)2,893元;退一步言,再審原告前於96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間,屬於長租型客戶每年一簽,已承租7、8年,最後於100年11月月租為13,000元,此長租契約再審被告業已考量長租型客戶可減低空房率、提供之房型、陳設與再審原告利用價值後所議定,縱未以前開法定最高租金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亦應認每月租金僅13,000元,然系爭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乃經營旅宿業,系爭房間為旅宿業套房為由,遽認每月租金應為40,000元為宜,顯有違前開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判決命再審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止,按月給付13,000元以外部分及負擔該部分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按系爭判例事實內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向占有人請求繳付之地價稅,及按地價稅計算之利益所為之判決,而認地價稅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繳納,占有人占有土地之利益可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主要論述為「不當得利請求者,乃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而不含所受之損害」,「占有土地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非謂占有土地之利益僅為相當於土地法97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且按土地法第97條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若非屬一般住宅,或承租時可獲得單純居住以外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所占有之系爭房間,乃屬高雄國軍英雄館之一部,其一樓有櫃臺招待人員,以各編號管理住宿之房間,房間附有中央空調,每日並有人打掃、清潔,又再審被告提出其104年3月1日實施之各種房型住宿清潔維護費價目表,乃以日計算,可見其係以日提供住宿收取費用以營業,而應屬旅館業(此參酌104年2月4日刪除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為「現行國軍英雄館…,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與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不同,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系爭判決未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租額,作為為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違背。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其與再審被告前所簽立之長期契約所約定之月繳金額為準,惟此部分實係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範疇,難認有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