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奮能
陳奮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即追加被告祭祀公業 陳王 特別代理人 陳冠 亦聲請人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冠亦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於本件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原任管理人 陳添登 已經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為訴訟能順利進行,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並陳報經徵詢數位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均未獲同意,而陳冠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應適於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原任管理人陳添登已經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第三人陳冠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陳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且陳冠亦經聲請人陳報後,陳冠亦具狀表明其擔任意願,認由陳冠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陳冠亦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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