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令煌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年5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70124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係於107年12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趙令煌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42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22日起,算至108年2月21日(原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故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