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6
30、712、754、89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未曾
出現在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又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告訴人資料是否提供完整,即遽認定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未於本案使用。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已提及共同被告 陳泰豪 曾提供系爭門號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偵訊證述:「我知道他有2支電話,至於另外1支電話...」等語(偵8145卷第276頁),其語意中被告應是用了3支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而非原審認定的2支電話(即排除本件被告所提供的門號);又依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供稱共同被告陳泰豪曾使用系爭門號聯絡告訴人,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出庭作證,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誤。
㈡原審另認本件詐欺犯行於109年6月20日已既遂,因此被告於1
09年7月20日提供之系爭門號,不能幫助本件詐欺犯行。然查,依告訴人警詢指訴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泰豪一直至109年7月25日以前都有連繫,是陳泰豪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聯絡告訴人,用以取得信任,拖延被發現之時間,均在陳泰豪的犯罪計畫之中,系爭門號仍在本件詐欺犯罪計畫中,為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雖坦認有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將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共同被告陳泰豪使用之事實,然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店遭陳泰豪詐騙得逞,此據陳泰豪自承在卷(偵8145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嗣於109年7月20日申辦系爭門號並交付SIM卡給陳泰豪使用時,共同被告陳泰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既遂,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幫助詐騙之犯行。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陳泰豪聯繫之截圖資料,陳泰豪
於109年7月留聯絡電話給告訴人之方式為「你打他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與陳泰豪於109年6、7月之通話紀錄,亦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見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實難認定陳泰豪確有以系爭門號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當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所述,逕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與陳泰豪詐騙告訴人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對陳泰豪詐騙所為具有助益。
㈢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偵訊所指(偵8145卷第276頁),是陳泰
豪使用3支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而非原審認定的2支電話(即排除本件被告所提供的門號),然查,告訴人係在檢察官提示通話紀錄時明確供稱:「我知道他有2支電話,至於另外1支電話,是我第二次為了要把他釣出來找到的電話」等語(偵8145卷第275至276頁),而告訴人與陳泰豪之通話紀錄僅有上開2支門號,並無系爭門號,足徵告訴人上開所指2支電話,確實與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無關,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屬無據。
㈣況且,原審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記得詐騙之人留下系
爭門號之方式?告訴人供稱:已經不記得當初詐騙之人留的方式,印象中好像是3至4個門號,有的是用FB的訊息提供的,當初我有的資料都已經截圖提供了,目前我這裡沒有留存任何的資料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原審卷一第463頁),足徵本案確實無證據可認陳泰豪於109年6月20日行騙當時使用系爭門號。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再次電詢,惟告訴人答稱:(你於本案偵查時,曾經在警局提出對方提供給你三個號碼,其中一支是否為0000000000號門號?)對。(你當時為什麼會提出3個門號?)對方提供給我的。(因為卷内沒有你撥打這個電話的紀錄,為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是依照對方提供給我的電話,有撥打,所以才能提供給警方確切門號。(現在有沒有辦法提供當時的撥打紀錄或是對方留給你上開門號的截圖?)沒有辦法,因為我已經換手機,資料沒有留存。而且我要補充,案件拖那麼久,我已經不想開庭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本案確實沒有系爭門號參與詐騙之確切事證,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原審因此認定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未在本案使用,無庸傳訊告訴人,顯有所憑,並無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舉證,難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630、712、754、89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裕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裕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人頭門號,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9年7月20日至7月25日(即告訴人 許倩瑋 自己蒐證找到共同被告陳泰豪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賣給共同被告陳泰豪使用,被告因此獲得25,000元報酬。嗣共同被告陳泰豪持上開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被告陳泰豪涉嫌詐欺部分,另經判決),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販賣「Ipad第七代10.2吋平板電腦,附贈皮套、保護貼(價值13,900元)及1台容量128G、Iphone7手機」共12,000元,共同被告陳泰豪並留下被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共同被告 王祥宇 所申辦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取件聯絡之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店,交付現金12,000元給共同被告陳泰豪,後因共同被告陳泰豪遲未寄送貨物且聯繫不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之起訴範圍限於此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共同被告陳泰豪)(偵8145卷第17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8145卷第275至278頁,結文在第279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豪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8145卷第293至303頁,結文在第323頁)。
㈣告訴人使用暱稱「○○○‧000」與暱稱「○○」之通訊軟體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與「○○」通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陳泰豪住處外觀照片(偵8145卷第37至83頁、第97頁)。
㈤本院與告訴人聯繫之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略以
:經詢問告訴人,其表示之前所留詐騙者的資料,都已經截圖提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
㈥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145卷第85頁)。
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相關資料(申請日期:109年7月20日)(本院卷一第507至515頁)。
㈧被告提出共同被告陳泰豪之臉書暱稱「 陳裕誒 」、「 林誒 」
、「 裕誒陳 」、「 廖婷尾 」截圖(本院卷一第481頁)。㈨被告、共同被告王祥宇指認共同被告陳泰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8145卷第99頁)。
㈩共同被告陳泰豪與告訴人之本院民事庭111年2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8145卷第9至12
頁、第167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467至469頁)。
四、被告 固坦 承有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給共同被告陳泰豪使用,亦不否認共同被告陳泰豪詐騙告訴人之事,惟堅詞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泰豪本來是同事,認識1、2年,是他說他沒有繳錢,不能再辦門號,說他需要用,就帶我去辦門號,我傻傻的辦完後,SIM卡就交給他;本來他說要給我2萬多元,也說電話費他會處理,還要找人過戶門號,後來沒有拿錢給我就消失不見;一開始我根本沒有想過他會拿門號去詐騙別人,我是太相信朋友,陳泰豪事後才說他要做詐欺,他跟我說不會害到我;我有去報案,榴中派出所的警察說我是自願幫陳泰豪辦門號的,不能報案,後來是 員林 的警察以被害人的身分幫我做筆錄;我有負責繳納電話費,我也想要馬上停話,但辦理停話需要繳納違約金,我籌到錢才能去停話;我沒有幫助陳泰豪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共同被告陳泰豪使用之事實,有前揭三、㈢㈥㈦㈧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又關於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共同被告陳泰豪詐得12,000元之事實,有前揭三、㈠至㈤、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嫌疑人有留3支手機號碼給我,門號為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為據,指摘被告前揭提供門號0000-000000給共同被告陳泰豪之行為,使告訴人繼續相信有門號就可以聯絡到共同被告陳泰豪,而對共同被告陳泰豪詐欺取財之犯行產生助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⒈細觀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參前揭三、㈠㈡㈣㈤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20日17時前不久,與臉書暱稱「○○」之男子(即共同被告陳泰豪)聯繫,約定以4,600元向「○○」購買VIVO型號000手機1支,並相約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店見面,面交過程沒有問題,其後,該男子即向告訴人推銷蘋果手機,告訴人表示不缺手機,問該男子有無販賣平版電腦,該男子便向告訴人推銷「Ipad第七代10.2吋平板電腦(價格13,900元),附贈皮套、保護貼,以及容量128G、Iphone7二手手機1支」,可以12,000元出售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交付12,000元給該男子,該男子表示日後會將貨物寄出等情,比對共同被告陳泰豪於偵訊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款12,000元後,就避不見面;(問:你從一開始就沒有實際上交易的意思,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沒有意見,我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偵8145卷第293、295頁),可見共同被告陳泰豪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店,著手對告訴人佯稱以12,000元販賣「Ipad第七代10.2吋平板電腦(價格13,900元),附贈皮套、保護貼,以及容量128G、Iphone7二手手機1支」,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支付12,000元給共同被告陳泰豪,共同被告陳泰豪即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則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共同被告陳泰豪使用時,共同被告陳泰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既遂,本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幫助共同被告陳泰豪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共同被告陳泰豪聯繫之截圖資料
(參前揭三、㈣㈤所示),共同被告陳泰豪於109年7月留聯絡電話給告訴人之方式為「你打他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泰豪於109年6、7月之通話紀錄,亦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實難認共同被告陳泰豪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而無從單憑告訴人前揭所述,逕認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共同被告陳泰豪詐騙告訴人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對共同被告陳泰豪所為具有助益,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足以幫助共同被告陳泰豪詐騙告訴人,顯然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取得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被告林建裕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編號門號10000000000(遠傳)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