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9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793、797、1193、1932號、111年度偵字第9125、1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被告癸○○所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 廖文達 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癸○○領取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書(下稱原審簡上案件),發現其內容與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原審簡易案件)大概雷同,但其判決結果卻相去甚遠,故被告認為原審簡上案件之量刑過重。
四、經查:㈠原審簡上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乃認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子○○
、乙○○、辰○○、王○彥、卯○○、戊○○、丙○○、庚○○、寅○○、丑○○、甲○○、己○○、丁○○、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子○○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路轉帳明細;辰○○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壬○○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Instagram、Kimoni線上客服對話;王○彥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與Line暱稱「WM全方位程式」及「 陳偉祥 」之對話紀錄;卯○○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戊○○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庚○○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寅○○提供與Line暱稱「ilove252513」、「 張淏 」、「Kimoni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Kimoni交易帳戶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丑○○提供與「瑄瑄」及「黃瑄」之對話紀錄、7-11便利商店繳費證明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部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甲○○提供與Line暱稱「林凱仁KaiRenru8」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己○○提供與Line暱稱「理財- 陳明祥 」及「 劉錦銓 」之對話紀錄、「禾聯投資有限公司」及「TDAmerutade德美利外匯交易所」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號函在卷可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交流道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依指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交易功能及提供網路交易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至癸○○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簡上案件判決說明:
1.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2.就刑之加減部分說明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因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認罪,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就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認為公訴意旨並未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故自無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惟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
㈢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1.原審簡上案件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等前科,並於109年3月間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5人(附表編號1-14,但其中附表編號5有2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約39餘萬元,復酌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取得不法所得5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之酬勞乙節,且已花用完畢,經其供承明確,此款項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綜上,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理由毫無指摘原審簡上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原審簡上案件之內容與原審簡易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之刑度相距甚遠,故認原審簡上案件量刑過重,然而,原審簡上案件係因原審簡易案件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因就附表編號6至14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審簡易案件判決後,認該些部分與原審簡易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此為原審簡易案件未及審酌,原審簡上案件方據以審理(因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故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撤銷原審簡易案件判決,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實質上已有擴張,審酌上述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僅酌加數月,併科罰金部分酌加1萬元,核與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併案而實質擴張之犯罪情節,原審簡上案件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上案件與原審簡易案件內容雷同,但量刑卻相距甚遠,故認原審簡上案件之量刑過重,顯然係未斟酌其犯罪情節已實質擴張,不宜再量處與原審簡易案件相同刑度,故原審簡上案件判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六、綜上,被告上訴內容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簡上案件判決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子○○於110年10月中旬,佯裝為鴻昇金融集團人員,並以Line暱稱「Shihiro」之名義與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連結博奕投資平台穩定投資,並參與平台活動闖關獲利,致子○○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28日22時49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2辰○○(告訴)於110年10月31日17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魔龍外掛博奕操盤賺錢訊息,辰○○瀏覽後,即與該訊息所留之LineID「000000」之人互加好友,該人並向辰○○佯稱:可申請九洲博奕網站帳號,由其代為操盤賺錢,如要提領獲利之50萬元,則須補足提領點數,致辰○○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4萬元本案帳戶3壬○○(告訴)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壬○○相識後,再以LineID「0000000」與壬○○互加好友,並佯稱:可登入網址為https://lake.kimoni.xyz/center/#/之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提現時,投資帳戶遭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致壬○○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許1萬元本案帳戶4王○彥(告訴)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WM全方位程式」、「陳偉祥」與未成年王○彥互加好友後佯稱:可至THA娛樂城註冊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由其代操投資獲利,本金與獲利達到1:10比率才能提領獲利款項,因本金5,000元與獲利56萬元不符比率,須補錢才能提領,致王○彥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2日13時15分許2萬元本案帳戶5卯○○(告訴)乙○○先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並佯裝為Line暱稱「sondy」之女子與 鄧奕珊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互加好友後佯稱:急徵網拍接訂單兼職人員,須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於收受訂單、貨款後,再與公司拆帳並依指示匯款,致鄧奕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轉知對方使用;復於同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豬豬打工」、「總指導-莉塔」、「MDcompany客戶服務中心」、「海外支付中心」與乙○○互加好友後佯稱:可至「MDcompany」投資平台註冊,並須匯1,000元本金、1,000元代操投資款,因其所賺的錢超過50萬元不能歸戶,要再匯所賺金額百分之二十保證金,致乙○○誤信為真,而匯款1,000元至鄧奕珊之華南商銀帳戶。嗣後卯○○再依指示將1萬8000元匯入被告帳戶。110年10月31日1萬8,000元本案帳戶6戊○○(告訴)於110年10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拓美網站(http://plus.bk-tuimei.com/)申辦會員帳號,並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31日1萬元本案帳戶7丙○○(告訴)於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KIMONI」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31日16時55分1萬元本案帳戶8庚○○(告訴)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KIMONI」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31日19時52分3萬元本案帳戶9寅○○(告訴)於110年10月28日12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與寅○○相識後,再分別以Line暱稱「ilove252513」、「王芯」、「張淏」、「Kimoni線上客服」與寅○○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先儲值1,000元加入KIMONI網站投資並選擇投資金額,因操作錯誤要補足投資金額7萬8,000元,欲提領獲利款項,要支付傭金,致寅○○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28日19時5分許1,000元無(超商繳費)110年10月31日13時58分許7萬8,000元本案帳戶10丑○○(告訴)於110年10月28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G與丑○○相識後,再分別以LineID「0000000000」、Line暱稱「VENUS王芯」與丑○○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先儲值1,000元加入KIMONI網站投資,福利群組最低投資門檻為7萬8,000元,要儲值4萬1,000元,致丑○○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1,000元無(超商繳費)110年11月1日13時49分3萬元本案帳戶11甲○○(告訴)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以「永盛國際投顧」名義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復以LineID「○○-小資理財」、「林○○000000000」與甲○○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先至超商繳費1,000元,會有人帶領操作投資,並須依指示匯款,致甲○○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2日1,000元無(超商繳費)110年10月28日14時22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12己○○(告訴)於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起,透過臉書以「禾聯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刊登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復以Line暱稱「理財-陳明祥」(ID「chen000000」)、「劉錦銓」與己○○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匯款2萬8,000元至「TDAmerutade德美利外匯交易所」網站參加黃金/原油交易狂歡月活動,依專員指示連續交易成功10次可獲利美金39900元,並要支付服務費用,致己○○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2萬8,000元本案帳戶13丁○○(告訴)於110年9月2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自稱為「 馮怡馨 」,並佯以邀約下單投資可穩賺不賠為由,要求其匯款,致丁○○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28日21時56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14辛○○(告訴)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散布張貼投資廣告於google網頁,適有辛○○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瀏覽該則廣告而依廣告上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之人聯繫,此人即向辛○○佯稱:可幫忙投資操作,要求其匯款,致辛○○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2日18時許3萬元本案帳戶15廖文達(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10年10月某日,佯裝為Line暱稱「宗翰」之成年男子與廖文達相識並互加為好友後,項廖文達佯稱:得加入「奧海THBO」投資網站,可匯款投資並委其代操賺錢,致廖文達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2日15時10分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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