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鄭榮隆 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至同年2月21日止,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