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國明 相對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