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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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7,670元未給付(其中168,412元為消費款、13,508元為循環利息、5,7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延遲日起自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99,147元未清償(其中298,960元為本金、187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
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2,
302元(其中48,363元為借款、53,939元為利息)及其中48,363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540元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計算金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民國)│計算方式│├──┼───┼─────┼────┼──────┼──────┼─────┤│1│信用卡│168,412元│20%│95年8月24日│(無)│(無)│├──┼───┼─────┼────┼──────┼──────┼─────┤│2│簡易通│298,960元│(無)│(無)│95年6月24日│自違約金起│││信貸款│││││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48,363元│18.25%│101年4月25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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