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林鼎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鼎鈞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證人 李昇翰 之陳述及其與李昇翰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對話訊息,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昇翰,然該微信對話並無有關愷他命之用語或暗號,該李昇翰之證述,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原判決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昇翰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李昇翰間僅其等方知或彼此基於默契而使用之意思不明文字訊息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為補強證據,可認上訴人以微信為聯繫,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李昇翰,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其有本件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販毒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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