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禎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5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