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毓興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967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其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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