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浤睿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浤睿(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為實體審酌後,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案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是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具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定裁定應為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裁定,抗告人依法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有程序不合法之違誤,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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