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失業在家,見報紙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在可預見他人刻意收購銀
行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使用,將可能流為恐嚇取財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等成年男子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林先生」聯繫,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出售銀行帳戶,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及該成年人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下稱系爭恐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之子向錢莊借錢未還,遭錢莊人員毆打,要求乙○○匯款代為清償,致乙○○心生畏懼,不及查證,乃於同日十五時許,依該成年男子指示至銀行匯款,先後匯入十萬元、六萬元二筆計十六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劉先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訛稱:丙○○之子向錢莊借錢未還,需匯款贖人,否則將傷害丙○○之子,丙○○因以電話聯絡不上其子,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依「劉先生」指示至銀行匯入三十一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乙○○、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一七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三二頁)。
㈢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併附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各一紙(見一七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
㈣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一七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㈤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紙(見一七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自稱「林先生」、「劉先生」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組成之系爭恐嚇取財集團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幫助系爭恐嚇取財集團為前揭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致被害人丙○○、乙○○所受損害非輕,惟兼衡及被告犯罪動機主要係因一時失業、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其先前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犯後尚有正當工作,有任職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手段亦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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