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前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前為警查獲。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見停放該處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將該支T型扳手之尖銳一端插入該輛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輛機車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業據戊○○領回)及T型扳手一支。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市場附近,以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松玉珍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鐵皮棚架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放有大型電鑽一支,乙○○乃停下機車步行至該自小貨車旁,徒手將該支大型電鑽抱起,正欲置放於機車上時,適為丙○○發現制止,並與 張秋宏 當場逮捕乙○○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丁○○、戊○○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丁○○、戊○○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及機車鑰匙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進去鐵皮棚架該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但伊真的沒有從該自小貨車上拿取電鑽,伊當時是看到一旁有廢鐵,因家境不好,所以想撿拾一些去變賣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伊車上拿電鑽要放在機車上,且看到時被告手上正拿著電鑽,伊看到後,有問被告為何拿取伊所有之電鑽,被告回答只是看看而已;又該鐵皮棚架內及自小貨車上均無放置廢鐵,車上只放有電線及一些工具而已等語明確,且參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足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又該支竊盜器具T型扳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一端尖銳,並長達十五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始為未遂;本件被告既將被害人丙○○所有之大型電鑽一支抱起,已然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並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屬既遂,故核其此部分犯行,係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依法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即犯罪事實一、㈡,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按,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亦有竊取機車犯行,且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判決書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即姐夫收受,有該判決書一份及其收受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該件竊盜案之既判力時點係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本件前開竊盜犯行自不在前案之既判力效力範圍內,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並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即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即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偵查卷)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