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 劉秋松 3350」、「 林正介 診斷書用章」等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上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貳枚、「醫師劉秋松3350」圓戳印文貳拾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係名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眾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三之十二號十二樓)之業務員,業務為招攬需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雇主。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不知情之 蔡文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母 蔡林育 為受監護人,委託甲○○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宜,甲○○明知蔡林育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安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劉秋松3350」、「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偽造印章各一枚(均未據扣案),蓋用於空白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BARTHEL'SSCORE)上之醫院印信欄、院長欄、科主任欄、診治醫師欄、病名欄、申請日期欄、巴氏量表評分內容欄、診斷證明書騎縫處等,共計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二枚、「醫師劉秋松3350」圓戳印文二十一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並填寫病名為「高血壓心臟病、慢性關節炎」、醫師囑言、巴氏量表項目評分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內容為「蔡林育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且併發慢性關節炎,目前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需長期藥物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一份,交由甲○○於同日據以向職訓局提出行使而申請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同意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劉秋松及院長林正介等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公信性,以及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藉以向蔡文超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嗣經職訓局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理由
(一)本案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2、證人蔡文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3、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業字第九三0七二五三八號函影本、蔡林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等各一份。
(二)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本件被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屬私法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甲○○與「林國安」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進而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劉秋松及院長林正介等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公信性,以及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進而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自稱「林國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劉秋松3350」、「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二枚、「醫師劉秋松3350」圓戳印文二十一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被告甲○○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捐款參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國際兒童村(或其他慈善單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捐款三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縣支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捐款三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縣支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