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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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聲請人 呂武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黎氏嬌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均遭塗改,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此有本票原本6紙可稽。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本票就發票日之改寫,因未於改寫處簽名,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準。然本件發票日期之塗改致使難以辨識塗改前之發票日期,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