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22時45分許,與 陳壽林 及被害人 高勝山 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國福大橋下飲酒。嗣因細故,高勝山與丁○○、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起丁○○、丙○○不滿。丁○○與丙○○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對人頭部、身體施以重擊,極易因此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渠等於主觀上雖無使高勝山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亦未預見死亡之結果發生,而由丁○○先以拳頭毆打高勝山之頭部、胸部及腹部,致高勝山倒地不起後,丁○○仍繼續毆打高勝山身體,丙○○見狀,亦以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以手毆高勝山身體、腳毆踢高勝山背部,致高勝山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迨丁○○、丙○○見高勝山倒地且無反應後,始行罷手離去。陳壽林見狀,即前往附近港天宮求援,並將高勝山送醫,惟高勝山仍因受傷引發顱內出血併內出血,於送醫後延至同年月30日凌晨
3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勝山之配偶乙○○、高勝山之弟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有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就本案全部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共16張。足以證明被害人高勝山確係因頭、胸、腹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證人陳壽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被告2人與被害人高勝山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高勝山致倒地後,經其委人報警送醫仍不治等語。核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足以證明被害人高勝山確係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2人對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現場照片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核與證人陳壽林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害人高勝山確係遭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
(四)被告丁○○、丙○○之供述。其2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壽林之證詞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傷害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高勝山確實因被告2人共同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經查,人體頭部、胸部、腹部內均有重要器官,依一般常識,對之施以重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遭外力攻擊,客觀上雖有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惟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時,未持任何兇器,係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並酌以被害人與被告2人先前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飲酒後(未至無法辨識行為狀態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時口角而出手傷害被害人,應無殺害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及必要,況參以證人陳壽林之證詞,被告2人離去前僅告以日後不要再出現該處等語,足以認定被告2人本意並無使被害人死亡。是以,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害人家屬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涉犯殺人罪云云,尚屬有誤。惟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就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於事發之際均有飲酒,縱其等對自我行為之控制力較差而發生口角糾紛後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參以被告2人於行為之際,對以手或腳毆打被害人何部位均甚明確,甚且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能正常騎機車,沒有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丙○○於原審亦稱與被告丁○○帶一瓶米酒至該處,1人約喝2口,就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再參以事後確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載被告丙○○返回居住處等情,顯見2人於行為時意識及精神狀態均清楚,且能正常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並無因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故被告2人以其等於行為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云云,顯屬不可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2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未傳喚被害人家屬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必要或不適宜之理由,致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未能適當對本件被告等之行為表示意見,供檢察官求刑之參考,亦致使被告2人雖於原審多次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表達歉意之心意均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以撫慰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苦。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98年附民第3號),雖因家境問題,實際僅由被告丁○○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賠償額共計3,774,900元),惟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未慮及之犯後態度部分(另適用法條部分,原審贅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品行並非良好,僅因細故口角,一時衝動即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 衡以渠 等僅以徒手施暴,未使用兇器,事前亦無籌思犯罪計畫,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量刑雖已從輕,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既已盡力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附民第3號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丁○○雖以打零工維生,並需扶養父、妻、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籌得1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參以其工作能力及財務現狀,顯已盡其最大之能力籌得該款,故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雖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家中亦發生變故,故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雖其行為時之惡性較之被告丁○○為低,然參以其犯後並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