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貳捌公克),暨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4樓之12住處內,以火燒烤殘留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前述施用時點之後,另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向綽號「小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33公克,驗餘淨重
2.828公克)而持有之。隨即經監控前揭男子販毒過程之員警於前揭大樓大廳查獲其持有前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尚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信封1只、衛生紙1張、三星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59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833公克,驗餘淨重2.828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檢驗報告。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檢驗報告。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漏未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及數量非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2.833公克,驗餘淨重2.82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同遭員警查扣之信封1只、衛生紙1張、尚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三星牌手機1支,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