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遺忘」更正為「遺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誠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網咖員工 鄒孟君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106年5月4日8時1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E領風騷網咖」(下稱本案網咖)內,確有將證人即本案網咖員工鄒孟君遺留在被告斯時座位前方電腦主機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逕自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隻手機是我朋友的,想說晚上再拿給我朋友確認,後來鄒孟君打給我說是她的,我就還給她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06年
5月4日8時17分54秒,有1支黑色手機置於畫面右下角之電腦主機上,畫面時間8時18分13秒至17秒,被告站起來同時伸出右手拿起置於前開電腦主機上之黑色手機,並坐回座位查看該手機,畫面時間8時18分18秒,被告將鍵盤拉出繼續使用電腦,畫面時間8時34分10秒至17秒間,被告從畫面中間之走道走出,左手拿黑色方形物體,並將該物從左手換至右手後,再放入其右邊褲子口袋內,同時朝畫面右方走出而消失於畫面各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再佐以證人鄒孟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有關其所遺留之手機為黑色手機,以及其未曾提及被告當日有向其詢問是否有人遺失手機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及其反面),除足認證人鄒孟君所遺留之上開黑色手機,確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取走,復亦足徵被告於取走該手機後直至離開本案網咖此約17分鐘期間內,均未曾向證人鄒孟君或本案網咖其他員工詢問其所拾得之手機,是否為他人遺留。衡情,一般人倘於如本案網咖之公共場所內拾獲他人手機,理當向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詢問該支手機之歸屬或有無他人表示遺失手機,進而將手機交由場所之負責管理人保存或自行送警,以便後續招領;然被告於拾獲前開手機後,非但未曾向斯時之場所管理人即證人鄒孟君有所詢問,甚於離開本案網咖之際,旋將手機置入自身褲子口袋內,藉以掩人耳目,其行為顯與前揭常理不符,則其於拾獲前開手機之時,顯具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至臻明確。是被告猶以上詞為辯,顯屬其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拾獲手機占為己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經告訴人鄒孟君聯繫後,終將該支手機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80號被告徐玉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誠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E領風騷網咖」(下稱網咖)內,見網咖員工鄒孟君將網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遺忘在渠使用之電腦主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鄒孟君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後,撥打電話請徐玉誠將行動電話歸還,徐玉誠見事跡敗露,且現場設有監視器,故持之歸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徐玉誠雖經傳喚後未到庭,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再行傳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開行動電話攜帶回家,但矢口否認涉有犯行,辯稱係因友人稱行動電話遺落於該處,伊見該行動電話時,誤認係友人所有之電話,方攜回住處,待晚間再向友人確認云云,然查(一)被告自始無法說明係何友人遺失行動電話,又即便被告友人確曾於該處遺失行動電話,則該友人焉有未曾向店家詢問,被告亦未曾代友人向店家詢問之理。又被告發現該行動電話前,係在網咖內把完線上遊戲,非替友人尋找電話。(二)若被告發現該行動電話時,自得以撥打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確認是否屬友人所有,被告竟未為之,且其間該電話因有來電而響鈴,被告卻不予接聽,顯與常情有違。(三)現今網咖內均設有監視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應係見東窗事發後,網咖員工可輕易查得其身分,方將前開行動電話歸還。(四)行動電話現為一般人平日生活必需品,且價格不斐,其內更儲存有個人重要資料,一旦遺失於店家內,必會聯繫店家員工尋找,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