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賴昭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圓形水池,同段七七二、七六八之八、七六八之一、二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大型建物,及同段七六八之一、七六八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小套房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木石鋼鐵造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暨附屬之水泥空地(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聲明第2項中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000元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起算,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772、768-8、768-1、269-7、76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按契約內容中所述「房屋」均為「土地」之誤植,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約期滿時得主動延至106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並約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雙方各付1/2,地價稅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於訂約時支付1年份租金,而自97年9月1日起分文未付,截至106年5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共8年8月,合計共208,000元。此外,被告自96年至104年應負擔之地價稅共4,409元,及98年至105年應負擔之半數房屋稅共53,442元,亦全由原告支付。因被告積欠地租已逾2年,原告前於106年3月28日以三義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及半數房屋稅,惟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尚欠租金208,000元、地價稅4,409元及房屋稅53,442元,合計共265,851元未付,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約期滿時得主動延至106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雙方各付1/2,地價稅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且未付96年至104年之地價稅4,409元,及98年至105年之半數房屋稅53,442元,經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三義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及房屋稅,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三義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被告親簽之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第181-187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圓形水池)、B部分面積共445平方公尺(大型建物),及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小套房),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1頁、第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認上開情事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得收回之,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亦有明文。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三義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7日內給付,被告已於同年3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受催告之通知後,逾期仍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當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尚應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之租
金、96年至104年之地價稅4,409元、及98年至105年之半數房屋稅53,442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6年5月1日止之租金共208,000元,加計前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合計265,851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
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圓形水池、B之大型建物、C之小套房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6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