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政益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政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對聲請人自105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一概不採,聽信相關證人證述即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恐有偏坦之虞。又查,證人 鄭景榮謝一帆謝柏郁林沛琁 及徐○倫原均係證稱聲請人係持1把武士刀犯案等語,嗣又改稱聲請人係持水果刀犯案,證詞反覆,其等所證顯係為誣陷聲請人。再查,證人 歐陽漢章張凱勝蘇渝婷莊艾妮 亦有毆打聲請人,否則聲請人當日身上何以受有傷害,其等顯為傷害聲請人之共犯,是以其等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自不足為憑。復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實亦不能排除曾有他人承租該部機車犯案之可能,何以證人鄭景榮、謝一帆、謝柏郁、 林沛璇 及徐○倫均證稱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聲請人,其等恐有誤認之虞,況聲請人與鄭景榮、林沛璇及徐○倫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聲請人何來恐嚇其等之理,自不能單憑其等片面之詞認定聲請人犯罪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105年2月3日由本案受命法院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於105年2月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就應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視為已於105年2月5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聲請人本案被訴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傷害告訴
人鄭景榮;於同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恐嚇被害人林沛璇、徐○倫;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張凱勝、歐陽漢章等犯行,業分別經證人鄭景榮、謝一帆、謝柏郁、林沛璇、徐○倫、歐陽漢章、張凱勝、蘇渝婷及莊艾妮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刀械、原子筆等物扣案可憑。衡以前揭證人與聲請人間均無深仇,應不會虛構情節誣指聲請人犯罪。且參之告訴人鄭景榮、張凱勝及歐陽漢章等人受傷情形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益徵其等所證遭聲請人傷害等語不假。是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固以前詞為辯否認犯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準此,聲請人所辯前詞究否可採?能否動搖受理本案法官形成聲請人犯罪之確信?猶待受理本案法官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
㈡依聲請人被訴前揭犯行,可見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即對不同被
害人為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復查聲請人前因於104年1月6日之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復因於同年10月5日之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案件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顯然聲請人除涉有本案被訴之2次傷害(重傷害)犯罪外,尚曾於本案案發前另涉2次傷害犯行,益徵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高度可能。再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21日始承租並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4樓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考。稽之本案聲請人傷害告訴人張凱勝、歐陽漢章之處所即為聲請人上址租屋處樓梯間,衡情聲請人應已無法再繼續向出租人承租該租屋處,足見聲請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準此,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聲請人騎乘機車偶遇與其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對之為恐嚇或傷
害犯行,依此犯罪情節,實足使社會公眾惶惶不安,惟恐受害,又其傷害告訴人張凱勝、歐陽漢章均係針對其等頭、臉部為之,手段兇狠,聲請人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社會安寧。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同類犯罪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更難妨免聲請人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聲請人,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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