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劉怡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就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5時52分,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鎮○○路機慢車道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拍照後,於104年10月19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期日為104年12月3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4年12月8日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04年10月9日將車號0000-00之小客車交與甫由大
陸回台探視罹患癌症母親的大弟載母親出外透透氣,打算到不知有幾年沒去過的潮州鎮吃一碗冷熱冰。但因母親當時身體又感不適,因此臨時將車子停在對街距店面(正老牌潮州冷熱冰)不到50公尺處(新生路))線旁,將母親單獨留在車上,自行下車買冰。黃姓警員卻於此時出現,拍照開單,不顧路人及母親請求和說明,以及在對街已招手跑來的大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佔用機慢車道為由逕行開單舉發,將白色單子交予我母親,隨即騎機車揚長而去。
㈡大弟認為如此舉發不合理,將母親帶回家中安置並向本人說
明後,即於當日下午17:41至屏東縣交通大隊隊長信箱提出申訴,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獲得該信箱之系統回覆,言明:「本分局已交由轄區光華派出所查處中。」然而光華派出所至今未以公文回覆查處結果,卻直接將違規通知單寄出。本人於11/4再上隊長信箱查詢,該案件竟已被刪除,如同結案。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如此草率敷衍,根本將民眾循規提出之申訴視為無物,隊長信箱形同虛設,欺騙善良人民感情。
㈢本人於104年11月6日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屏東監理站11
月18日回函裁決以舉發無誤。然而,屏東縣警局潮州分局11月12日函覆之說明,錯誤連連,不但引述法條與內容不符,且將本人從未在陳述書中所提之事項,強做為本人陳述之應撤銷理由,最終還將本人名字接連打錯,態度荒謬草率,實難令人信服當時警員執法時毫無不合理、不合法之處。
㈣違規通知單上所言之違規事實是:「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並於當日所拍照片上註明該警員認定為「佔用機慢車道」。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第一百四十九條:「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第七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從警員所攝之照片來看,所謂劃分機慢車道之白實線非常模糊,以駕駛人行進時的角度,只能分辨路側那一條清晰之道路邊線,所謂劃分機慢車道之標線極不完整,如同廢棄不用一般。
㈤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該路段為潮州
鎮假日觀光景點路段,假日人潮眾多為本分局執行交通疏導重點路段○○○鎮○○於○○路設有公有停車場可供民眾停車,..自小客車不依前揭規定停車..」既然是交通疏導重點路段,為何此路段標線模擬兩可?本人於105年1月2日實地勘察結果,該區為一圓環,附近道路皆未看見潮警所言之揭示若不將車停於公有停車場,將會拖吊或開單等等處罰的告示牌,函中豈能說那是「規定」呢?其三,圓環周圍之道路轉角處確實畫了紅線禁止停車,但其餘路段是白線,並非整條道路都畫紅線,在正老牌冷熱冰面對圓環處,是有一個紅色板子,上頭寫著「本路段禁止停車」,可笑的是,圓環的車行方向應是逆時針,板子放置處究竟是給誰看的?是讓可以隨意逆向(順時針)行走的行人看的嗎?行進中的駕駛人怎麼可能看得到?更何況,「本路段」,到底是哪個路段啊?如此不具「有效性能」(第七條)的號誌和標線,豈能做為執法的依據?以上幾項不明確的作為,留下太多模糊的執法空間,是「交通疏導重點路段」亦或是「交通取締重點路段」?是當地人都知道,唯獨外地人不知道執法模糊地帶嗎?㈥潮警函說明第三點又言本案是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
字第238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275號解釋?回本人之陳述。然其引述內容卻是張冠李戴:非但將大法官275號解釋文植於238號裁定內容,又不知從何而來地把大法官解釋文寫成:「抗告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後者在本人的陳述書中從未提及此一理由,本人陳述的重點是執法過當、不當,而非執法不公。細看當時違規之照片,本車前方果真一整排「違規」停放車輛,難道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嗎?如此回覆可謂不倫不類,完全不把本人陳述?容看在眼裡,枉顧法律給予人民救濟之善意。
㈦本人於陳述書中已述及本人母親之病況,104年5月於高醫
確診大腸癌轉移至骨頭,六月於屏基確診轉移至肺,七月於屏基確診轉移至腦。潮警函中提及延平路之公有停車場,本人亦於105/1/2實際走一趟測量,距冷熱冰店大約200多公尺。200多公尺對普通人是小事,對一位重大傷病剛好身體感到不適的老人家是何等困難的事,相信不會有做兒女的把一位身體不舒服的老人丟在200多公尺外視線完全不及的露天停車場,坐在燠熱的車裡等候和煎熬吧?該名員警在執法時迫使本人母親下車的作為,令我們十分心痛,當時受到驚嚇的母親病情也是每下愈況,特地從大陸回台三個月陪伴母親的大弟也從此不敢再帶母親出門。交通違規取締應是針對駕駛人「故意」之行為,該名員警執法時卻是針對本人母親之「不能」反應而速速開單離開,豈非過當?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二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七項:『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第十二項:『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前述七點異議,皆符合第七及第十二項所列以不舉發為適當,免予舉發之情形。
㈨綜上所述,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明顯停於機慢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者,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
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9日15時52分,停
車於屏東縣○○鎮○○路機慢車道上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信為真實。
②又觀諸卷存採證照片,該標線與相鄰之雙黃實線等標線相
比較,固有較為模糊之情事,然此情形與一般以黑色塗料塗銷標線之情形有別,仍得以辨認為白實線,故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不具有效性之情事。
③再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如在機慢車道停車,足以妨礙其他機慢車之通行,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於機慢車道上,已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不因有無原告所指「本路段禁止停車」告示牌而受影響,自難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予舉發之規定。再者,原告所指因母親生病、載母親出外透氣吃一碗冷熱冰及停車處距離過遠,不忍將母親放在視線不及、燠熱的車裏等候等情,然而這些情形,原即是駕駛人在帶生病母親外出前,原應考量之事(如病人的病情可否承受,停車距離過遠是否無法顧及病人等問題),故亦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己而免予舉發之情形。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因涉及舉發機關對於申訴回覆、公文等事項,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無涉,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機慢車道上,顯已妨
礙機、慢車之通行,故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款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