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文
方識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識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勝文、方識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為個人財產、信用、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縱其帳戶、身分證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勝文於民國97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於97年6月30日掛失補發)、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任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給 林瑞溪 ,佯稱林瑞溪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使林瑞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97年
7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賴勝文國泰世華帳戶;又於97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年成員陸續撥打電話給 吳金春 ,佯稱係吳金春國中同學,欲向吳金春借錢云云,使吳金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2時12分許分別匯款
5萬元、5萬元至賴勝文國泰世華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瑞溪、吳金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方識為於97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機車駕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任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方識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以換貼相片方式加以變造後,於97年8月7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潮榮分行辦理開戶,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利用SKYPE軟體與 蔣宜珊 網路聊天,佯稱本身係香港馬會主管,馬會要打擊地下簽注站,需利用人頭下注,人頭亦可簽注中獎分享利潤云云,使蔣宜珊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5日匯款6萬7,400元至方識為土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蔣宜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溪、蔣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勝文、方識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勝文固坦承其有於97年6月30日申請補發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鑑卡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告訴人林瑞溪於97年7月16日無摺存款20萬元、被害人吳金春於97年7月17日匯款共計1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伊朋友 王正一 跟伊說自己不能開戶,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伊借帳戶及密碼要領錢,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王正一,後來伊要王正一歸還,但找不到王正一,伊就去辦掛失;被告方識 為固 坦承告訴人蔣宜珊於97年9月5日匯款6萬7,400元至上開以其名義開立之土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土銀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遭他人盜辦帳戶;伊之前皮包弄丟,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因為補辦要好幾天,伊就沒有補辦,直接去土銀開戶,但土銀的小姐跟伊說伊已經有開戶了,伊才知道遭他人盜辦帳戶;伊身分證跟駕照沒有給他人,但伊身分證遺失過好幾次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賴勝文所申設開立,被告賴勝文
於97年6月30日時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之後其將該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他人乙節,業據被告賴勝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28至3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院二卷第116、1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99年8月25日(98)國世屏東字第156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02年4月18日(102)國世屏東字第94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文件影本、103年12月19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
104年5月7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賴勝文國泰世華帳戶之掛失紀錄、104年12月31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賴勝文存摺、印鑑掛失及換發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偵卷二第783至787頁、本院院一卷第75至78、
157至158頁、本院院二卷第82至8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告賴勝文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方識為名義開立之土銀帳戶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林瑞溪、蔣宜珊、被害人吳金春等3人詐欺取財入帳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溪、蔣宜珊、被害人吳金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24、30、
31、9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25日國世屏東字第15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賴勝文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土銀潮榮分行98年8月17日潮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方識為名義開立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97年8月7日至98年8月14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至37、93至97頁)、告訴人林瑞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三卷第98至103頁)、被害人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各1份(偵三卷第108頁、第137至139頁、第144、145、147頁)、告訴人蔣宜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見偵三卷第
109至11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賴勝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方識為前揭土銀帳戶確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林瑞溪、蔣宜珊及被害人吳金春受騙交付之款項,並由各該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準此,被告賴勝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方識為上開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賴勝文部分: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本件被告賴勝文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衡之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8頁受詢問人欄),且自承當時有工作(見偵三卷第152頁),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賴勝文卻將國泰世華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賴勝文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賴勝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賴勝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被告賴勝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其97年6月30日
申請補發存摺時,餘額僅剩99元,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反面),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其帳戶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常情相符。又被告賴勝文於警詢中辯稱:係於97年5月間在屏東市將該帳戶交給綽號「一仔」之友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03年7月10日偵訊時改稱:伊將該帳戶交給當時的女友 陳雅玲 保管,伊女友後來跟伊說帳戶不見了,伊忘記有無問陳雅玲為何不見,現在已經找不到陳雅玲等語;旋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當時伊將該帳戶借給1個朋友,叫「 王政一 」,係72至74年次之間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51至153頁);再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所查得之「王政一」戶役政資料後,改稱:係「正當」的「正」,不是「政治」的「政」,伊確定是「王正一」等語(見偵三卷第175頁),復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所查得之「王正一」戶役政資料後,稱:不是檢察官所提示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份之人,伊有看過該友人的身分證,友人姓名係「王正一」等語(見偵三卷第189頁),可見其前後陳述反覆且差異甚大,所指稱之友人「王正一」又查無此人,其空言為此抗辯,真實性殊值懷疑。再者,被告賴勝文陳稱:王正一並未說要借多久,伊借給王正一2、3個月才跟王正一要,因為借給王正一之後伊有事在忙,就忘記跟王正一要,後來王正一說弄不見了,伊就直接去掛失;係伊女友提醒伊要跟友人取回,伊才去問王正一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7、118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被告賴勝文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未約定歸還時間,且事隔多月後經女友提醒 方思 及向友人索回,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⑵至於被告賴勝文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後,固有於97年7月3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31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賴勝文掛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82至88頁),然查,被告賴勝文並未一併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回函為憑;倘其果真因經友人告知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豈會僅掛失存摺而一併未掛失提款卡?且其既僅掛失存摺,詐欺集團成員顯仍可利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取財之用甚明。況其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時,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上開告訴人林瑞溪、被害人吳金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而已取得不法所得,是被告賴勝文之幫助行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則其嗣後是否另因他故(例如:詐欺集團告知伊可掛失以掩飾卸責、或伊向詐欺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掛失存摺,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是以其遲至97年7月31日始掛失上開帳戶存摺之舉,自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㈣被告方識為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方識為名義開立之上開土銀帳戶於97年8月
7日開戶時之印鑑卡上「開戶人簽名」、「戶名」欄位中「方識為」之署名及手寫地址之字跡,經鑑定結果與本院送鑑相關資料中之被告方識為本人字跡不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90至92頁),且開戶時銀行所拍攝之開戶人影像、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上黏貼之照片均與被告方識為之樣貌有明顯差異,有土銀潮榮分行104年8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方識為開戶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188至190頁),亦有被告方識為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22日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郵局辦理印鑑變更業務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相片存卷可資比對,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4年9月14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方識為印鑑卡、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4年9月8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方識為印鑑卡、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分證申請書影本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94頁證物袋內資料),是上開土銀帳戶應非被告方識為本人申辦,而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8月7日至土銀潮榮分行所申辦,洵堪認定,被告方識為辯稱該帳戶並非其申請開立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方識為將其開設之土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觀諸上開土銀帳戶開戶時檢附之96年6月1日換發之國
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除其上黏貼之相片與被告方識為本人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22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屏東郵局提出之同為96年6月1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不同外,其他內容均完全相同,可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係取得被告方識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變造其上相片再持至土銀潮榮分行申辦帳戶。再者,被告方識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皆辯稱:伊身分證遺失過許多次云云(見偵三卷第91、92頁、本院院一卷第81頁反面、第148頁),惟參之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被告方識為97年12月29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中「附送文件」欄勾選「舊國民身分證」(見偵三卷第160、163頁),可見其於97年12月29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仍持有其原有之國民身分證(即其於96年6月1日換領之身分證),且被告方識為於審理時亦改稱:97年8月7日前伊好像沒有遺失身分證(見本院院二卷第118頁),是被告方識為前揭所辯該張身分證遺失,遭他人持以盜開土銀帳戶云云,顯非實情;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既以被告方識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變造,且其後被告方識為仍持有其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參以被告方識為自承:其未曾把證件交給他人,沒有因為申請什麼將證件交出去,伊駕照也沒有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
8、119頁),堪認係被告方識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交付該人使用。
⒊又個人身分證件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非
至親密友,殊無同時將雙證件交付他人持有之必要;且一般人持雙證件無非係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等業務,而一般人皆可以以自己之身分證件、以自己名義進行上開申辦業務,別無其他限制,無必要借用他人身分證件,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反以其他途徑甚至出價收購方式,徵求他人名義及借用身分證件者,當可預見係為掩飾真實身分,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方識為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衡之其自承自22歲起去臺中工作(見偵三卷第91頁),應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應會避免其個人資料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等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其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身分證及駕照之不詳人士可能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其本此預見,仍決意將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其本意,故堪認被告方識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方識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方識為於本院偵訊及準備程序陳稱:伊身分證遺
失過好幾次,有去潮州戶政重新辦理;伊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均遺失,因為帳戶裡沒錢,所以上開帳戶伊都沒有掛失,也沒有補辦,伊直接去土銀開新戶,土銀人員告知伊已有一個土銀帳戶;伊身分證之前有遺失,伊沒有報案,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補辦云云(見偵三卷第92頁、本院院一卷第8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於97年8月7日遭人開戶前身分證未曾遺失,伊沒有交給他人,也不知道別人如何取得伊的身分證,沒有因為申請什麼將證件交給他人,駕照應該也沒有交給別人;伊沒辦過信用卡,辦手機門號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出去,但是否為開戶前伊忘記了;發現土銀帳戶被盜開後,伊本來有想去報案,但去了兩間警察局,警察均稱並非該轄區管轄,伊就沒有報案了,伊就去郵局跟國泰世華銀行變更印鑑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118至120頁)。觀其前後辯解,就其國民身分證有無遺失乙節已有不一,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其身分證件為何會遭他人取得乙事,顯未有合理之說明,其所辯之真實性洵屬可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身分證件亦係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倘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會儘早向金融機構或戶政機關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避免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方識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節,顯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大相逕庭,實有可疑。又,金融機構倘發覺存款帳戶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情形,應會立即採取如: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並凍結該帳戶之交易往來等處置,而不至於發生被告方識為告知土銀行員疑似被盜開帳戶一事,土銀承辦行員僅要求被告方識為自行報警而未主動為任何緊急處置之情形,被告方識為所辯實難盡信。
⑵再者,被告方識為係於97年8月19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又於97年
9月22日至中華郵政屏東郵局申請變更印鑑,於97年12月29日始申請換領身分證,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4年9月14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方識為印鑑卡、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4年9月8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方識為印鑑卡、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6年6月1日、97年12月29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94頁證物袋內資料、見偵三卷第160至163頁),倘其於審理時所述其發現被冒開土銀帳戶後,即變更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印鑑等語屬實,何以未同時處理此2帳戶,而僅先變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於1個月後方變更中華郵政帳戶之印鑑?且其更遲至97年12月底始換領身分證,此均不合常情。是以,其辯稱土銀帳戶係被他人冒名申辦,其發現後就去變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印鑑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方識為既早已經土銀人員告知而知悉他人以其名義申設本件土銀帳戶之事,卻未要求土銀暫停該帳戶之交易,亦未報警,仍容任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蔣宜珊遭詐騙於97年9月5日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該土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證其係將其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且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末者,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遺失者,只要向戶政或
監理機構辦理掛失,即可將原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作廢,倘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作廢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有極高可能遭金融機構查覺而報警,另若其未經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盜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亦極有可能遭被冒名者發現而凍結帳戶及報警,則詐欺集團不但前功盡棄且可能遭一舉查獲,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至於以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得款之用,而寧願以購買或承租之微薄款項取得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持有人之同意,以供己詐騙使用,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既將被告方識為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變造後申請土銀帳戶供詐騙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必不致遭被告方識為掛失或報警,始會如此放心地指示告訴人蔣宜珊匯款至土銀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依此,被告方識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方識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勝文、方識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賴勝文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方識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林瑞溪、蔣宜珊、被害人吳金春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前開行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賴勝文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瑞溪、被害人吳金春2人之財產法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賴勝文、方識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與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且其2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等被告賴勝文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被告方識為僅係提供身分證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28頁、偵三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