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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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蘇瓊珠 」均應更正為「 鄭瓊珠 」。
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年偵字第3619號卷第9至13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犯罪,自摸1次伊收新臺幣(下同)50元,一將抽頭4次共200元,伊拿去買便當,剩下的錢拿去付伊吃飯及水、電錢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證人 李麗娜 、蘇瓊珠、 邱開榮 於警詢均陳稱,扣案物品係屋主(即被告)所有,是用來打麻將的,賭博賭資由屋主(即被告)抽頭等語;而證人 呂劉罔市 於警詢陳稱,除扣案物品原本就放在屋內,不知道是誰的,賭博賭資由屋主抽頭等語;而依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張以觀,證人李麗娜、蘇瓊珠、呂劉罔市、邱開榮分坐麻將桌4邊,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供作賭博用途,賭博賭資由其抽頭,自摸1次抽頭50元,一將共抽頭4次為200元,現場其被查扣600元抽頭金等語。按被告以抽頭金支付水、電及購買便當的錢,即含有抽頭營利之犯意,是以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
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林正助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居所,及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及牌尺為賭具,供賭客李麗娜、蘇瓊珠、呂劉罔市、邱開榮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1次應給付抽頭金50元,每將則抽頭4次共計200元與林正助。 嗣為警 於106年1月11日晚間8時10分,在上址查獲李麗娜等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林正助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及賭客賭資1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正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李麗娜、蘇瓊珠、呂劉罔市、邱開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及賭客賭資1000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時起迄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等物,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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