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29號及第3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下午某時,甲○○以央請不知情之 黃志忠 (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載運物品為籍口,於同日20時許,由黃志忠騎乘機車搭載甲○○,到達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處,黃志忠停留在路口等候,甲○○則進入臺中市○○區○○○路○段○○○○巷之16之7號之水中天實業有限公司,竊取公司內之ASUS廠牌、A2004H型式行動電腦1台及ASUS廠牌、PSA型式電腦主機1台與外接式硬碟1台得手。再由黃志忠搭載甲○○,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1樓之芊岳通訊行變賣。其中行動電腦1台及電腦主機1台賣給不知情之通訊行店長 楊濤 ,得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朋分,外接式硬碟1台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甲○○販賣上開物品之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黃志忠、楊濤、乙○○(水中天公司總務)之證述。
㈢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勘驗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前開所述搶奪及毒品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