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1809號、第2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有可能遭人非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見報載租借帳戶廣告,乃與對方聯絡,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國光客運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使乙○○、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乙○○、丙○○、丁○○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⑶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金控金融交易網列印資料、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過程│轉帳金額│││││(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7,100元││││假刊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而│││││誘使乙○○下標,再要求其用匯│││││款方式交付價款,乙○○遂於98│││││年4月27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丙○○│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7,500元││││假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而│││││誘使丙○○下標,再要求其用匯│││││款方式交付價款,丙○○遂於98│││││年4月27日,依指示於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3│丁○○│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5,000元││││假刊登拍賣王品牛排禮卷之訊息│││││,而誘使丁○○下標,再要求其│││││用匯款方式交付價款,丁○○遂│││││於98年4月28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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